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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某日,吸毒人员祝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彭某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祝某某。之后,被告人彭某某经常向祝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2009年9月2日凌晨零时10分许,吸毒人员祝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X街X路X号X室,将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施某某。

2009年9月2日13时许,祝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彭某某携带0.44克毒品海洛因至本区X街X路X号X室贩卖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经毒品检验,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施某某、祝某某、吴某某、荣某某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电话通讯记录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有关的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工作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非法牟利,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即供认了其多次向祝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且有证人祝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缴获的部分毒品,被告人彭某某与购毒、吸毒人员的电话联系记录所证实,无论在毒品交易的数量、品种、价格,交易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上,均相吻合,又系先供后证,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其在案的部分供述予以否认,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的辩解,不能采信;结合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其本身不吸毒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4年至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09年9月2日2次贩卖毒品给祝某某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到案后受到公安人员的诱供。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2009年8月某日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祝某某,在贩毒的地点、数量等方面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彭某某予以否认,该节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某某2次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吸毒人员祝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祝某某。此后在2009年8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嘉定区X镇多次向祝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2009年9月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祝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嘉定区X街X路X弄X号X室,将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施某某。当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祝某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44克毒品海洛因至嘉定区X街X路X弄X号X室贩卖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缴获的毒品0.44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其暂住在嘉定区X街X路X弄X号X室。其吸食毒品海洛因每次大约0.05克,都是从一个叫“阿四”的湖南人手里买的。其是2009年9月2日前的一个多月开始在“阿四”那里买海洛因的。第一次是“阿四”打电话,其到江桥商业街,“阿四”卖给其一个40元约0.1克海洛因。此后其大概两三天问他买一次,一次两三个的量。都是用其女友施某某的手机联系的,号码是x。最后一次是2009年9月2日凌晨0时许,其用女友施某某的手机给“阿四”打电话,号码是x,让他送两个货到其暂住处,80元0.2克,凌晨1时许他送来三个货0.3克,120元,其只有80元,后其女友又给了他40元。当天12时30分许,其又打电话给他,要两个货,13时40分许,其等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经其辨认“阿四”就是彭某某。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其每两三天吸食一次海洛因,每次约0.1克。其和男友祝某某暂住在真新街X路X弄X号X室。2009年9月2日0时,祝某某打电话给一个叫“阿四”的男子,让他送两个货,0时30分左右,“阿四”送了三个货到楼下,祝某某付了80元,其付了40元。其和男友祝某某从“阿四”那里买过海洛因有八九次,每次都是80元两个货。经其辨认“阿四”就是彭某某。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以及秤量记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于2009年9月2日从彭某某处缴获5个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本案缴获的毒品含包装为1克。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彭某某的0.4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本案缴获的0.44克毒品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6、电话通讯记录清单,证实:2009年8月19日至8月22日间,彭某某所用移动电话x与施某某、祝某某所用移动电话x通话达20多次。

7、有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2009年9月2日对彭某某进行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类均为阴性。

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和本案的侦破经过。

9、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10、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

11、被告人彭某某的在案和当庭供述、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为非法牟利,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唯鉴于证人祝某某证实其第一次从被告人彭某某处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得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对该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就低认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即供认了其多次向祝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且有证人祝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缴获的部分毒品,被告人彭某某与购毒、吸毒人员的电话联系记录所证实,无论在毒品交易的数量、品种、价格,交易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上,均相吻合,又系先供后证,应当依法认定。该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否认其在2009年9月2日之前多次向祝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基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提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2次,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其本身不吸毒等情节,对其判处4年至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对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佐才

吴某远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某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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