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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艳平与董西山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

被告B,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C,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D。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家庭生活稍有起色之后被告就嫌弃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忍气吞声。2008年10月被告在网上认识了一名浙江女子并在外租房与该女子同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女董晴由原告抚养,所生一子董帅由被告抚养。

被告B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脾气比较坏,双方经常吵架,但自己并没有与其他女子同居的情况,而原告与一安徽籍男子曹某认识后才想起诉离婚,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C,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D。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自2008年10月起因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因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如被告能加强与原告的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而原告亦能真诚给予被告和好机会,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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