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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因做煤灰生意借我现金x元,约定半个月之内归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我的追款误工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2010年3月17日本院对被告陈某调查时,被告承认因拉煤灰借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因要帐所产生的误工费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借条1张。2、证明条1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秋后还钱,上述证据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的陈某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早年相识,相互之间有经济交往。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因做煤灰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予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涉及本债务的误工费用,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尽快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李炜

二0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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