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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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宁某与被告文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彭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魏华担任记录。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文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文某驾驶湘x轿车沿S2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隆回县X村路段将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致有重型脑外伤、左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0年2月20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0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9月28日,原告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文某赔偿原告的医药费x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某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共计x元;2、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文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与原告之间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无直接赔偿关系;三、被告文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文某之间保险条款的约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只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文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文某约定有免赔率15%;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应当依法予以核定;五、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隆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

4、隆回县中医院病人用药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230天、护某人员至少需一人护某、营养补助以及以后辅助治疗;

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6、法医鉴定发票与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及住院病情说明、加强营养;

7、医疗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

8、交通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用;

9、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文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文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3、5-9均无异议,证据4的用药清单不详细,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所有药物清单。

被告文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文某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某者责任险;

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文某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用。

对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文某投保事实情况及投保金额;

2、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文某车辆保险责任及范围、限额。

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商业保险条款不认可;被告文某质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文某驾驶湘x轿车沿S2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隆回县X村路段与原告宁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x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宁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9月28日住院230天,花费医疗费x.64元。2010年9月20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宁某因交通事故致有重型脑外伤、左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并发有硬膜下积液,已行开颅手术及颅骨修补,右胫腓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现伤后已半年余,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为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Ⅷ级伤残。另建议宁某其右下肢仍检见水肿,骨折处治疗愈合中,所需医药费在2000元左右,此外取内固定物手术需费在4000元左右。原告为鉴定共花费1443元。被告文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宁某系农村户口。被告文某所有的湘x轿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时某均是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约定负次要事故的免赔率为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原告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宁某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4元,加上鉴定书建议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x.64元;

2、护某。隆回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明确注明陪人陪护某项,且宁某系重症患者,故认定宁某住院期间有一人护某,护某人员误某可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30天为x.04元(x元÷365天×2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元/人•天计算230天(住院天数)为2760元(12元/人•天×230天),该项费用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即原告本人,不包括其他陪护某员;

4、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有异议,故确认原告因伤花费的交通费为560元;

5、营养费。隆回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要求宁某加强营养,酌情认定原告需营养费2300元(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

6、法医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定残,其鉴定费用开支属实,确认该项费用为1443元;

7、伤残赔偿金。宁某系农村户口,在法医鉴定定残时某满62周岁,现身体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知支配收入4910元计算为x元(4910元×18年×3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宁某身体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9、误某。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0天,可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误某为x.04元(x元÷365天×230天)。

以上1-9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x.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文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宁某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宁某与文某都没有注意交通安全,两人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由原告宁某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文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宁某因伤花去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64元、护某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2300元、法医鉴定费1443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某x.04元,以上合计x.72元,赔偿义务人应当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等项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宁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文某湘x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08元。

原告宁某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x.64元(x.68元-x.08元),由文某按比例赔偿x.51元(x.64元×80%),根据文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文某应赔偿的x.51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宁某x.23元(x.51元×85%-200元),余下的x.28元(x.51元-x.23元)由被告文某对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现被告文某已自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文某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文某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由文某与原告自行结算。

综上所述,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1元,被告文某已不需再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宁某各项损失共计x.31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省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232元,被告文某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彭某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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