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封市XX乡XX村,拿走同村村民毛XX的镰刀,到本村白XX家,向正在厨房内切菜的白XX之子白XX的前胸和后背各猛砍一镰刀,后被闻讯赶到的被害人家属当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白XX右肺破裂、脊髓断裂下肢截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因脊髓断裂造成截瘫属于二级伤残,开放性胸部损伤给予肺部修补属于九级伤残。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黄某乙的亲属已赔偿白冲冲医疗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XX陈述证实,2006年6月4日早上五点多钟,正在厨房切菜时,黄某乙持镰刀朝其前胸和后背各砍一镰,白XX呼救,后其父亲白XX、三叔白XX和三婶杨XX听到赶过来将黄某乙当场抓获。该陈述与证人白XX、白XX、杨XX的证言相一致。
2、证人毛XX证言证实了黄某乙作案所用镰刀的来源。
3、被告人黄某乙对故意伤害白XX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得到被害人白XX陈述、证人白XX、毛XX等人证言的印证。
4、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白X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5、伤残鉴定结论证实了白XX的伤残等级。
6、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证实,黄某乙系单纯醉酒,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了黄某乙的归案情况。
8、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4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当时去被害人家是在精神失常情况下的无意识行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精神病医学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因事发前三天滴酒未沾;3、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乙诉称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理由,经查,黄某乙持镰刀朝白XX前胸和后背猛砍,且经鉴定黄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关于精神病医学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因事发前三天滴酒未沾的上诉理由,经查,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系河南省政府指定的法医鉴定医院之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是对上诉人黄某乙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价,并未对案发当天是否饮酒作出评判。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