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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男,39岁。

被告王某乙,男,退休教师。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长寿支行)诉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洪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治敏、人民陪审员罗明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长寿支行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9月8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社信用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某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x元给被告王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9月8日,王某乙向重庆市X区某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建房(借新还旧),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年利率8.82%,逾期不还,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等。

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某信用社于2007年9月8日按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

3、重庆某银行明细账一份,证实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截止2011年3月21日欠下5416.82元。

4、银监复(2008)X号文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社债权债务转为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享有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9月8日,被告王某乙与原某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于建房(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8.82%、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某信用社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截止2011年3月21日欠下5416.82元。同时查明:2008年6月28日,因金融体制改革,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同时原告作为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因授权而经营管理该债权。

本院认为,原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借款后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金融体制改革,原某信用社的债权由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享有。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间按年利率8.8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洪彬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

人民陪审员罗明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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