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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长福,(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宋莉平,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琳,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庄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庄某某、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庄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莉平、彭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庄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庄某方。2006年8月,庄某方受李某乙雇佣为其开车。2006年12月28日6时45分左右,庄某方受李某乙的安排驾驶渝x轻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隆鑫钢材市场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转盘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某及安全岛后,逆向行驶上绿化花台后自撞绿化花台内电杆,造成车辆及电杆严重受损,庄某方受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2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渝x轻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为重庆市速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李某乙与重庆市速通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庄某方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04年起至2006年12月一直在城镇打工,从事驾驶行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庄某某、李某甲之子受李某乙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雇主的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庄某某、李某甲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因庄某某、李某甲之子在事故中负全责,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重庆市速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被挂靠车主,与该车驾驶员即庄某某、李某甲之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庄某某、李某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20%的责任。

对庄某某、李某甲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庄某某、李某甲起诉请求按照x元/年×20年的方式计算为x元,应予以尊重;

2、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x元,李某乙应赔偿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庄某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二、驳回庄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审理受理费1374元,由庄某某、李某甲负担650元,李某乙负担724元。

庄某某、李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某乙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有重大失误。庄某方系李某乙雇请的驾驶员,为李某乙从事货运运输的雇工。庄某方在执行雇主的职务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主李某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是法定责任。雇员有过错,只是可以减轻雇主责任。一审酌情认定雇主赔偿,丧失了法的公平,枉法曲判。二、一审适用法条错误,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精神损害赔偿未按重庆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办,一审判决一分不赔,明显不当。死亡赔偿金计算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应按2008年度计算。三、本案程序违法,久拖不判。

李某乙答辩称:死者庄某方负交通事故全责,其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按诉讼请求判决是正确的。庄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庄某某、李某甲之子庄某方(死者)被李某乙所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12月28日6时45分左右,庄某方受李某乙安排驾驶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从事运输过程中超过道路中心双黄某及安全岛后,逆向行驶上绿化花台后自撞绿化花台内电杆,造成车辆及电杆严重受损,庄某方受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方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庄某某、李某甲系死者庄某方的父母亲作为权利人要求雇主李某乙赔偿因庄某方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庄某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庄某方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04年起至2006年12月一直在城镇打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庄某某、李某甲之子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李某乙的赔偿责任,李某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元(x元/年×20年×70%)。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赔偿责任不恰当,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庄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庄某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未主张庄某某、李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庄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庄某某、李某甲因庄某方死亡的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李某乙负担961.8元,庄某某、李某甲负担4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961.8元,上诉人庄某某、李某甲负担4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庄某某、李某甲已预交,李某乙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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