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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市人,系××市××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市市长。

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2-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书,维持上诉人对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即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是本案的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汪某某主张株洲市人民政府是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陈蓉

审判员罗慧虹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汪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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