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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刘某己犯合同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李某庚、李某辛、胡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原××县××××××××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2月24日由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略)××××职工(停薪留职),原××县××××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6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09年9月5日在云南省耿马县边检站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又名李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戊、刘某己犯合同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李某庚、李某辛、胡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54-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李某庚、李某辛、胡某某、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因人身权利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因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所犯合同诈骗罪,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故上诉人陈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李某辛、胡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处理。如仍无法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李某辛、胡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恰当的。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安旭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郭志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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