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1月某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同本村村民王文合(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君墓镇X村齐某某的粮行时,二人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叫开齐某某的屋门进屋,以让齐某某吃毒肝子相威胁,让齐某某拿钱,遭到拒绝后刘某某将桌上酒瓶猛墩,对齐某某进行威胁,齐某某仍称没钱,刘某某和王文合将齐某某的摩托车抢走,摩托车价值2340元。后该摩托车被齐某某等人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某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同本村村民王文合(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君墓镇X村齐某某的粮行时,二人商量向这家要个喝酒钱,粮行的门开后,刘某某进屋,以问齐某某吃不吃“毒肝子”相威胁,让齐某某拿钱。遭到拒绝后刘某某将桌上酒瓶猛墩,齐某某仍称没钱,刘某某和王文合将齐某某的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340元。后该摩托车被齐某某等人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酒后同本村的王文合骑摩托车到张君墓镇X村南一粮食收购点,进屋后拿出用纸包着的“打狗丸”问被害人齐某某吃不吃,齐某不吃,随后二人向齐某钱,齐某没有钱,之后二人将齐某摩托车骑走了,后来被被害人追上将车要回的情况;2、同案犯王文合供述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刘某某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夜里,我在我的粮食收购点睡觉听到外边有摩托车响声,我问谁啊,没有吭声,我起来将门开开,看见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我的门一开,其中一个男的进屋后问我吃肝子不吃,我说不吃,说着刘某某(后来知道的)就从兜里掏出来两包用纸包着的东西,让我看看说:“吃,就药死”。让我看后就收了起来,这时在门口站着的王文合说:“弄几张红票吧”,我说没有,刘某某拿起方桌上的酒瓶往小桌上猛墩,说:“没钱把摩托车给他推走”,刘某某将我的摩托车推出来骑上往南走了,我就给我儿子齐某阳打电话,后来我儿和我村的马胜仁将摩托车追回来的情况;4、证人齐××、穆××、马××的证明证言均证明刘某某二人将齐某某的摩托车推走后几人追赶将摩托车追回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6、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234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