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陈XX(另案处理)在钦北区X镇X路X号“阿丹”发廊门前盗窃了卢XX的一辆神鹰牌两轮摩托车,于次日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买下。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扣押了其购买的赃车并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照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购车发票、行驶证、被盗摩托车照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赃者陈XX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卢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震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