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王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开庭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和整体厨房,因资金不足于2009年11月26日和12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整,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息5%,利息每晚付一天滞纳金按3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份而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0000元整及10个月利息40000元整,滞纳金90000元整,共计2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6日由被告王某签字的“借条”一份;
2、2009年12月30日由被告王某签字的“借条”一份;
3、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以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为5%,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滞纳金为每天300元。
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张某向被告王某出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天300元的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某向被告王某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50000元的借条;2009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张某向被告王某出借现金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天300元的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某向被告王某支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3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即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0日分别履行出借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却未依照合同按期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故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张某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每日300元,该“滞纳金”即为法律上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对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5%的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原告张某承担550元,被告王某承担390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