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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1969年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原告申请的证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张某乙硕、张某乙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二人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张某乙硕、张某乙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女抚养费每人40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时止;(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合理负担;(4)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x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生气的事实存在,但都是原告殴打被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还常殴打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仅接受原告彩礼金x元,该款在婚后已带回婆家,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了。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抚养一个孩子,双方互不支付某女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x元,婚后原、被告有生气、打架现象发生,怀孕期间原告还曾殴打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某神补偿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张某乙给付某告江某见面礼6600元,彩礼金x元。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儿子张某乙硕、张某乙骐。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庭审中原告张某乙提出离婚,被告江某同意。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TCL”29 T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棉被四双,太空被二双,床单、被罩各二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告张某乙提出离婚,被告江某同意。对于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张某乙给付某告江某彩礼金合计x元,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儿子张某乙硕、张某乙骐,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给付某告的彩礼金不宜再行返还。被告认为婚后原告有暴力行为,怀孕期间原告还曾殴打被告,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某神补偿费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某乙、被告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因原告家庭出售生猪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被告主张某乙在其它家庭共同财产,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某济帮助费x元,因原、被告婚前均与父母同住,婚后均无个人住房,经济状况基本相当,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张某乙婚前财产:三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TCL”29 T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江某婚前财产:“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太空被二条,床单、被罩各二条,应归被告所有。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作为每一位父母的权利和义务,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适合直接抚养的情形存在,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既不能随意放弃亦不允许非法剥夺。由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硕、张某乙骐以一人抚养一子为宜。根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张某乙硕由原告张某乙抚养,张某乙骐由被告江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某女抚养费。

三、原告张某乙婚前财产:三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TCL”29 T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江某婚前财产:“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棉被四双、太空被二双,床单、被罩各二条,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清。

本案受理费300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秦献忠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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