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全福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畅某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磊、韩劲松,被上诉人畅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连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畅某通公司与全福德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150万元(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工程地点是南阳路中段X号如家快捷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原宝源酒店)。工程要求1、要横平竖直有棱角,达到行业标准,符合如家快捷酒店验收标准,如不能做到,将按工程款的10%处罚。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10日,按期完工(与消防前后交叉施工,若因消防工程耽误工期或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工期顺延)。结算方式:材料进场后超过6万元,全福德公司付给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以后每月将结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后验收达到行业标准,符合如家快捷酒店要求,全福德公司将结工程款的80%,全福德公司在开业三月内结工程款的95%,尾款5%在一年内付清。以实际面积按以上单价计算。注:可全部上升10%,施工期不结算,开业3个月内结到95%,尾款5%在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畅某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6月30日,畅某通公司施工的郑州南阳路中段X号如家快捷酒店正式开业。2008年9月1日,全福德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上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注册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0米的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郑明强为本公司在河南省地区合法代理人,就项目洽谈及投标,处理、办理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及其他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事务。本授权书签字盖章后生效,特此声明。法定代表人签字:郭某,被授权人签字:郑明强,单位名称(盖章)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16日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制作了郑州市X路如家快捷酒店装饰工程决算单工程总造价单一份,确定工程总造价为:壹佰叁拾捌万贰仟叁佰贰拾贰元捌角壹分(¥x.81元-2026.26元=x.55元,其中x.81元为打印字体,2026.26元为手写字体)。该造价单由畅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畅某某与全福德公司方代表郑明强、许之强、王梦民共同签字认可。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发生纠纷,于2008年12月2日在郑州市劳动局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打人后医药及各项费用没解决。2、四月十五日十万元收据单没给钱,也没把收条还我。3、石桥饭店所干的活欠x元,条已打过,但也没给钱。4、十月二十二日前该到位的80%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到位。5、航海路司总家装欠款x元工资还没有支付。6、工程维修后款怎么付,剩余5%何时算起没有确定。7、前期拆除及垃圾清运x元,没确定支付。一个星期内解决。郑明强2008.12.2,施工方:畅某某2008.12.2,书写人畅某某。”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北京全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位于郑州市X路X号(原宝源大酒店)现如家快捷酒店装修工程款给付与装修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对整个酒店的装修工程款为123万。2、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对酒店出现的质量问题(水电除外)承担维修义务,现在如家酒店出现装修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解决。以前所出现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甲、乙方双方互相不追究。3、双方商定,在甲方给付乙方¥23.50万元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质保金¥2.00万元。待2009年6月28日质保期到期后三日内,如水电部分出现问题,甲方应无条件一次支付。4、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80万元(暂定,甲方在2009年元月20日前向乙方出具原乙方的收款凭条一张,因金额不详,待乙方认可后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乙方认可核减项目共计¥19.50万元,甲方按照以下期限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2008年12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09年1月12日支付¥3.00万元,09年1月19日支付¥5.00万元,09年2月9日支付下余款项人民币¥5.00万元(由如家店长支付)。5、在甲方按期支付工程款期间,乙方人员不得到如家酒店以讨薪为由闹事(须经派出所和乙方确认),如出现上述情况,乙方同意如家酒店按每天壹元计算损失。6、如果甲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第4条履行,每天按照每次还款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整。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留派出所备案。甲方:郑明强、许之强,乙方:畅某某。同日双方反悔协议在协议上又签字作废。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8年12月28日双方协商确定:截止2008年12月28日之前郑明强付给畅某某如家装修工程款共计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以前所打付款白条作废(与4月X号所打收据相抵)。甲方:郑明强,乙方:畅某某。2008.12.X号”。另查明,全福德公司以畅某通公司施工有质量问题为由,于2008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本案畅某通公司赔偿损失x.39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畅某通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08年6月30日畅某通公司施工的郑州南阳路X号如家快捷酒店正式开业。2008年9月16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对工程造价单签字认可,确定工程造价为x.55元。虽然全福德公司对造价单不予认可,认为有改动,但是该造价单有全福德公司授权代理人郑明强签字,该造价单打印字体确定的造价为x.81元,手写改动部分为扣除2026.26元,手写总造价为x.55元,改动部分系对总造价的扣减,故应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双方核算的真实造价。200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认可全福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万元,虽然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认定工程造价为123万元,已支付80万元,但该协议已由双方代理人签字作废,协议约定工程款造价及付款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造价及付款额的证据,全福德公司以此抗辩,不予采信。畅某通公司称全福德公司收取其工程定金5万元,全福德公司不予认可,且畅某通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全福德公司应支付畅某通公司工程款x.55元。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全福德公司已经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受理,全福德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因全福德公司对畅某通公司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其拒付工程款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全福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畅某通公司工程款x.55元。二、驳回畅某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全福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畅某通公司负担1800元,全福德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全福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全福德公司不付款的原因完全是因为畅某通公司装修的质量不合格,酒店开业后不久墙面就出现大面积开裂、掉漆的现象,全福德公司要求畅某通公司抓紧处理。而畅某通公司在保修期内又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另外双方对总工程款也有争议,畅某通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单有大量的涂改之处,全福德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对工程量的金额进行核定,而是认定有涂改的证据,违反证据认定的规则。2、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8日《协议书》中的郑明强个人付给畅某某的65万元是全福德公司的全部付款而对同一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的内容不予考虑,全福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该以畅某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请求撤销原判,据实认定已支付的x元,依法改判。
畅某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总工程款应该为x.55元,全福德公司实际已支付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6日,全福德公司与畅某通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畅某通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08年9月16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虽然结算单有涂改之处,但已由全福德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认可,全福德公司以已声明作废的《还款协议》主张工程总价款为x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x.55元。全福德公司主张已向畅某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有畅某通公司向全福德公司出具的25份收据为证,畅某通公司辩称该25份收据有部分全福德公司未实际支付,应依据2008年12月28日《协议书》认定全福德公司仅支付x元工程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全福德公司已向畅某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x元,工程总造价x.55元扣除全福德公司已向畅某通公司支付的x元,即为全福德公司应向畅某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55元。对于全福德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全福德公司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全福德公司依此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5元。
如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x元,由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负担3400元,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均负担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