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
负责人:刘国珍职务:主任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诉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国珍、被告郝某甲和郝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郝某甲从我社贷款x元,并由郝某乙作担保人,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甲辩称:这笔款确实贷了,但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郝某乙辩称:我现在也没能力还,我是保证人,这笔款确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三者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郝某乙作保证人,被告郝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10.8‰。合同到期后,被告郝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郝某乙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郝某甲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郝某乙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0.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