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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曾某建房占地产生纠纷,2010年9月29日上午9时左右,经汝南县X镇土地管理所王金玉等三人和王和店村民委员会支书张云清解决,原告曾某在与被告曾某讲理时,被告曾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十余天,支出医药费二千余元。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2.34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是事实,被告曾某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系兄弟关系,双方曾某生过纠纷。2010年9月29日上午,汝南县X村支书张云清与汝南县X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汝南县X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东官庄镇X村支书正在为原、被告调解纠纷时,原、被告相互辱骂,随后被告曾某就到原告曾某面前朝原告曾某头部打一拳,随即双方被工作人员拉开。被告曾某只向曾某头部打了一下。原告曾某没有动手打被告曾某,后原告曾某拨打110报警。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曾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此案经汝南县X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曾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曾某2010年9月29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6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左颞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1598.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曾某没有以兄弟情谊的大局为重,到相关机关或部门去反映情况或要求解决,而是通过暴力方式自行解决,不但没有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而且使原告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造成这样的不利后果,系被告曾某没有采取理智、妥当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所致。被告的行为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与党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区X村庄的精神相悖,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以85%为宜。被告曾某殴打原告的行为显然是不妥的,但在双方见面后原告曾某说“你们听听,他吃锅里拉锅里”;“你杀吧!”对激化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也有一定作用,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5%。关于原告曾某请求(1)医疗费:依原告所提供并为本院采信的票据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2.34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990.94元,原告曾某住院诊断为闭合性左颞部软组织损伤,在头颅经CT平扫后未发现异常情况。其治疗中输入高氧液与实际伤情并不十分吻合。故对其医疗费中高氧液支出39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损伤程度鉴定与住院治疗并无必然联系,不是治疗头部软组织损伤所必需的,因此对其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因损伤程度鉴定支出的2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腹痛在官庄卫生院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支出医疗费161.4元,其治疗的疾病与本案被告损害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98.94元,被告应承担1359.10元;(2)误工费:原告曾某住院8天,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00元,根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元/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1.04元(15.13元/日×8日)被告应承担10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日,可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10元/日×8日)被告应承担68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陪护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1.04元(15.13元/日×8日)被告应承担102.88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合计应承担1632.8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1359.10元、误工费1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元、护理费102.88元,合计1632.8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7.5元,被告曾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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