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炳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又名翟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翟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坤,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平县种子公司楼下开设种子经营门市部,由吴娜负责日常经营。2007年2月,被告翟某告诉吴娜说其甘肃繁育玉米种,让其帮助销售。当月西平县X村民王某强向原告要玉米种,原告让王某强和吴娜联系,吴娜便带着王某强找到二被告,王某强从二被告处购买散装玉米种(958)一万斤,后王某强给农户发现长势不好,吴娜、王某强前去查看后,并于2007年6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玉米长势不好。后经工商局调解,原告与王某强达成协议,因未履行,王某强提起诉讼,西平县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某勇赔偿王某强款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现石某某已履行完毕。因王某某、翟某销售的玉米种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并未销售给原告玉米种子,二被告没有销售种子的资格。被告和吴娜去出山查看玉米长势只是作为证人证明原告出售给王某强的种子出现了问题。王某强在我那拉种子,是因为原告的玉米种在我那存放,原告租赁我家的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在西平县种子公司开办种子销售门市部。2007年初,王某强与原告联系要购买原告的958玉米种1万斤。原告便让王某强与自己的营业员吴娜联系,吴娜便带领王某强到被告处拉走958玉米种1万斤。该玉米种播种后,王某强向原告反映种子质量有问题。2007年6月24日,吴娜、王某某去原告处查看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种子播种后,长势不好,已采取补救措施,双方正在协商处理,10日内给予答复。”随后,王某强向西平县工商局纪检大队反映此问题,工商局经调查调解,王某强与石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在2007年玉米种销售中,王某强、焦某某等人购买甲方(石某某)958玉米种7400斤。经专家鉴定,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乙方(王某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就赔偿问题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专家鉴定为准赔偿乙方9023小麦种x斤。二、乙方当中损失特别严重的农户(以乙方提供专家鉴定为依据),另作协议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未给付王某强“9023”小麦种,王某强便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石某某赔偿王某强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石某某承担。石某某经法院执行,给付王某强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吴娜与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人证言,本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翟某将不合格的玉米种出卖给原告销售,因种子质量问题,原告赔偿农户损失x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45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出售给原告玉米种,原告在被告处拉玉米种是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存放玉米种,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该玉米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到现场查看。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翟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