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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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环卫处职工,住(略)(系原告四子)。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李某乙的申请,2008年9月22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房屋坐落在人民街X巷市环卫处家属院南单元X层南户,丘地号x,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65.6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附记丢失补证。

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丈夫李某兴分的单位驻马店市环卫处住房一套,并缴纳房款4880元。1994年李某兴去世后该房参加房改,原告以李某兴名义向单位缴纳房款x元。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经法庭准许于庭后提交有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5日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1994年6月29日市环卫处出具的李某兴交纳的购房款4880元的收据。证明被诉房屋是原告丈夫分的单位住房,并参加房改,足额缴纳购房款,房屋所有权应是自己的,被告把房产证颁到第三人名下,认定事实错误。3、2009年1月8日,李某乙出具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已认可被诉房屋属第三人与原告两人共有。4、x号房产证,证明该证由原告保管,第三人补证申请及公告虚假。

被告辩称,1997年3月18日,驻马店市环卫处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由李某乙出资购买了被诉房屋,此行为得到了市房改办的批准。1999年李某乙提出申请,并提供了合法的办证材料,被告为其颁发了x号房产证。后该证丢失,按照程序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x号房产证。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第三人李某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权变动申请书、附图、驻马店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审批表、驻马店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驻马店市出售公有住房购房付款通知书、驻马店市出售公有住房颁证通知书、x号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证明被诉房屋经房改卖给李某乙,颁证行为合法。3、驻马店市私有房屋所有权换发新证登记申请表、x号房产证存根。4、丢失补证申请表、审批表、丢失公告、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x号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证明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父亲1994年去世,被诉房产是1997年参加房改的,交款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并认可与母亲(即原告)共有此套房屋。但房产证是依法办理的,请求维持该房产证。第三人经法庭准许于庭后提交1999年12月29日交给市房改办购房款x元的收据。证明是自己交的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房屋是单位分给李某兴的福利性住房,不是分给第三人李某乙的。x号房产证由原告保管,但第三人恶意为了办证,登出虚假公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款及房改时,李某兴已去世,其不可能交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驻马店市出售公有住房购房付款通知书、驻马店市出售公有住房颁证通知书可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所以在本案亦可作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3月18日,驻马店市环卫处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同意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住房一套。当日市环卫处向被告出具房地产变动申请书,市房改办亦向被告出具驻马店市出售公有住房颁证通知书,要求其按有关规定为李某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9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年12月2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产证。因换发新证,2006年11月2日,被告又给第三人颁发了新证x号房产证。因该房产证由原告保管,第三人于2008年8月6日以房产证丢失为名申请重新颁证。后经在驻马店日报公告,同月27日第三人出具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声明因遗失房产证,申请原证作废,若有隐瞒虚报房屋情况,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负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9月22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到x号房产证。

另查明,被诉房屋是1985年市环卫处分配给原告丈夫李某兴的福利住房。1994年初李某兴去世,同年6月29日,原告以李某兴的名义向单位市环卫处缴纳购买争议房款4880元。1999年12月29日,第三人交给市房改办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被诉房屋系原告丈夫生前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原告提供有以其丈夫的名义向单位缴纳部分购房款的收据。该房屋应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属两人共有。故被告在办理的x号房产证将该房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一人,即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确认为违法。其后换发的x号房产证、x号房产证的登记行为均认定事实错误。另x号房产证由原告保管,但第三人私自申请变更登记,捏造原房产证丢失的事实,并进行公告,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理由虚假。综上,被告将争议房屋产权确定为第三人一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私自申请房产证变更登记,事实虚假,理由不足。现有的x号房产证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2008年9月22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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