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
被告谷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生性孤癖猜疑,经常酒后打人、骂人,多次打伤我,原告的暴力行为使我精神和肉体均受摧残,为了儿子的学习生活,我不想再生活在恐惧之中,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和儿子共同分配13万的共同家庭财产,并共同承担儿子就业前的一切学习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因自己有错误向原告写出过保证书。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有错误,但没有原告讲的那么严重,我喝酒回家,原告话太多,为此二人发生口角、打架,现在我们已生活20多年了,有夫妻感情,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今后我一定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少喝酒、少说话,改掉自己好猜疑的毛病,好好过日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认可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于1985年7月登记结婚,1986年5月11日婚生男孩谷某,1991年8月双方因产生矛盾协议离婚,后经人说合1992年3月25日复婚,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经常喜欢饮酒,且酒后闹事,常在家中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导致夫妻间经常吵嘴,打骂,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为儿子长大成人,好好完成学业一直未与被告发生更大的矛盾冲突,现原告对被告平时的行为更加不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3万元,并共同承担儿子上学期间的一切费用,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也向原告写出承认错误的保证提交法庭,原告不予谅解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已结婚多年,儿子已长大成人大学毕业,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常饮酒引起双方吵骂、打架,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增大,审理过程中,被告能够意识到自己酒后闹事生气都是自己的错误,并向法庭写出保证,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维持现时的婚姻家庭,表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实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均应相互冷静的对待,妥善处理。故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审判员范晓晖
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