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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新塘坡村磨湾塘小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区×××村×××组村X组长。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X村X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以“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与承包经营权无关,案由定为承包经营权纠纷错误,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纠纷;同时上诉人母亲徐某诉被上诉人的相同案例,已经荷塘区法院判决确定徐某有权获得补偿款”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x.86元,所以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上诉人聂某某自1992年出生后,随其母亲落户于被告处,办理了相关的户籍登记手续,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享有诉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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