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
代表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莆田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龚某无证驾驶闽x轿车从莆田市X区石码中学往201省道方向行驶至201省道372KM+620M处,与郑某甲驾驶的从莆田市X区笏石往秀屿港方向直行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龚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郑某甲经由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同日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7日,应郑某甲及其家属的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手术治疗。经诊断,事故致郑某甲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2全脱位、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2011年3月8日,郑某甲遵医嘱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一月”。郑某甲于莆田盛兴医院花费急诊治疗费981.12元;于莆田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300.72元;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6765.37元。2011年3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1年4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龚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甲虽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但其过错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25日,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车物损失鉴定报告》,认定郑某甲所有的在本事故受损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1175元,为此其支出车损鉴定费350元,现该受损摩托车已经实际修理。另查明,闽x轿车系林某所有。2010年12月31日,林某将该车出租给莆田市X区祥达汽车租赁中心用于经营。2011年2月23日,刘某租赁该车,而后在租赁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闽x轿车由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财保莆田分公司在承保时已向林某就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作了详细的介绍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林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郑某甲赔偿款25000元。因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郑某甲遂于2011年7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驾驶人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郑某甲因其过错行为所致损失。郑某甲系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闽x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郑某甲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981.12元+5300.72元+26765.37元=33047.2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郑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即62.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治疗和损伤情况,结合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电子病历与疾病证明书所载出院医嘱不一致,后者医嘱意见与诊断结论笔迹明显不符,故应以前者为准),可确定因伤住院治疗30天和院外休息治疗30天计误工60天。故此,误工费应为62.8元/天×60天=3768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应为62.8元/天•人×30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5元/天×10天+30元/天×20天=750元。郑某甲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其损伤和治疗情况,可酌定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郑某甲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予以酌定1000元。郑某甲未提供损伤程度的相关收费凭证,其主张鉴定费41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购置膝关节矫形器支出850元,有配制机构出具的销售发票为凭,并结合其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事实,故可予以认定和支持。郑某甲因伤致轻伤,给其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其损伤情况,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郑某甲主张酒精检测费310元、拖车费200元,有相应的正式收费票据为凭,均系其因本事故所致的经济支出,应予认定。其据以主张看护某275元的收据非正式税务发票,且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定。郑某甲被交警部门罚款200元系因其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而受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郑某甲主张车损117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和修理费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其因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郑某甲主张的车辆痕迹鉴定费系交警部门为查证逃逸的肇事轿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且由林某实际支付,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郑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实际支出费用不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核定郑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047.21元、误工费3768元、护某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膝关节矫形器费用850元、酒精检测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1175元、车损鉴定费350元,共计48334.21元。
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膝关节矫形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计9502元,合计19502元。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即龚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责任。财保莆田分公司垫付上述交强险赔偿款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财保莆田分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等应予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有其提供的保单所附保险条款及林某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为凭,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应予支持。故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28832.21元应由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直接侵权人龚某承担。但刘某作为肇事车辆闽x轿车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该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将车辆交付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相应承担其中10%即2883.22元的赔偿责任。龚某实际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8832.21元-2883.22元=25948.99元。刘某称龚某系擅自驾驶肇事车辆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它证据证明,亦未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不予采信。林某不负有事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郑某甲的25000元款项可另行向郑某甲主张权利。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万九千五百零二元;二、被告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九角九分;三、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二角二分;四、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财保莆田分公司、龚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44.5元、被告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担80元、被告龚某负担106元、被告刘某负担12元。
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费为3768元错误,应以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建议休息的2个月共计90天计算误工时间;2、原审认定护某1884元错误,应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计算护某用;3、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低;4、原审对伤情鉴定费41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偏低,应酌情认定5000元;6、原审对看护某275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财保莆田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损失也是合理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龚某、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甲对原审查明的“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一月”提出异议,认为应是两个月。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对上诉人郑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看护某应如何认定”。
关于误工费问题。当事人对此争议的焦点在于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是一个月还是两个月。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1年3月28日《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为“……;2、注意事项:绝对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左膝关节CR片;…”而同日,该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手写体)的诊疗意见为“……;2、卧床休息2月”(该诊疗意见的笔迹与其他内容明显不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落款时间同样为2011年3月28日、内容与原《疾病证明书》一致且笔迹为同一人所写的疾病证明书。本院认为,相对于人工手写《疾病证明书》而言,电子版的《出院记录》更具有客观性,证明力大于手写的《疾病证明书》。在当事人对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产生争议时,应以《出院记录》为准,即认定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一个月,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的误工时间为60天是正确的,上诉人郑某甲提出应按90天计算的依据不足。
关于护某问题。对此争议的实质在于出院后的护某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郑某甲出院后,医院并没有出具证明证实其需要继续护某,也没有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出院后的护某缺乏依据,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在上诉人郑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甲提出明显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伤情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主张,上诉人郑某甲也承认自己无法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因本事故受伤,原审结合其损伤程度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明显过低,其要求调整为5000元的依据不足。
关于看护某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据以主张权利的2011年4月20日的收据,收款人身份不明,无法体现系交警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所收取的“看护某”,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郑某甲据此要求看护某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