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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陈某、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莆田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镇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8日6时25分许,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刘金明驾驶,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3KM+400M处时,与陈某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刘金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立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6日出院,住院60天,陈某的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伴血肿,2、双肺挫裂伤伴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肋骨骨折,4、左侧骶翼、右侧髋臼、双侧坐骨、双侧耻骨骨折,5、左第2掌骨骨折,6、右外踝皮肤裂伤,7、低钾血症,8、高胆固醇血症。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其休息3个月、合理营养、门诊随访。2011年4月7日,陈某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事故发生后,兴安运输公司已赔付给陈某人民币25000元。还查明,驾驶员刘金明驾驶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强制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兴安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驾驶员刘金明系该公司雇佣。本起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刘金明履行职务期间。陈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涵江区商城环卫所务工。诉讼期间,陈某撤回对驾驶员刘金明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兴安运输公司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驾驶员刘金明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民事责任,陈某应自行承担本起事故20%的民事责任。鉴于驾驶员刘金明系兴安运输公司雇佣,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因此驾驶员刘金明应承担的责任由兴安运输公司予以承担。鉴于大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兴安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陈某。对于陈某主张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大地保险公司对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兴安运输公司垫付款25000元及陈某的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的医疗费49427.2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支持。陈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农林某甲渔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止,认定误工费为62.8元/天×100天=6280元;关于护理费、交通费,根据陈某的伤情并结合其住院时间酌情予以认定,护理费按62.8元/天×60天=3768元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按800元予以认定。鉴于陈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认定。陈某主张的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陈某主张的自行车损坏维修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本起交通事故给陈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9427.28元,误工费62.8元/天×100天=6280元,护理费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10%=4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0387.28元。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强制保险部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一、伤残赔偿金594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562元+误工费6280元+护理费37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941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40977.28元,由兴安运输公司承担40977.28元×80%=32781.82元,鉴于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则该款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陈某。事故发生后,兴安运输公司已赔付给陈某人民币25000元,对抵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大地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陈某人民币77191.82元。因陈某主张金额为人民币76681.6元,鉴于不诉不理原则,对于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兴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不合理费用;2、被上诉人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859元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对于非医保费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而这些费用系答辩人因治疗而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足以证实答辩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判正确。

兴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陈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涵江区商城环卫所务工”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提供涵江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名册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应在一审提供完整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陈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对其原审提供的证据的补强,且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本案争议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的医疗费中应否扣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不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陈某兰一方提供的用以证实其医疗费用金额的医疗费发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于陈某提供的医疗票据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哪些用药不合理应予剔除及应剔除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作了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不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陈某所工作的单位莆田市X区商城环卫所看,其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财务制度比较健全规范,其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名册可信度高,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自2006年4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在该单位上班,担任临时清洁工清扫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属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859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被判决赔偿各种损失76681.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85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甲清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甲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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