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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翻译人员鲁桂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预谋后,在新郑市X镇“秀吧”歌厅门前,由杨某某望风。袁某某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歌厅门前的一辆绿色越野摩托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事主发现并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3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罚金的处罚。

辩护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罚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预谋后,在新郑市X镇“秀吧”歌厅门前,由杨某某望风。袁某某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歌厅门前的一辆绿色越野摩托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事主发现并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11月29日下午5点多,他和袁某某到新郑市X镇玩,在一个歌厅门前看到有一辆绿色摩托车,二人就商量盗窃这辆摩托车,由他望风,袁某某盗窃这辆摩托车,被两个孩儿发现并追袁某某,追上袁某某后,把袁某某拉下车,按在地上打,民警赶到把袁某某带上警车,他打手语不让袁某某告诉民警盗窃摩托车的事,被民警发现也带上警车。

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他和杨某某盗窃一辆绿色摩托车,被发现后抓获,并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11月29日19时许,他在新郑市X镇“秀吧”歌厅点完名后,出门发现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发现有一个人正骑着他的摩托车顺商业路向东走,他和胡××追上去吧这个人拉下来,按在地上,他回到店内叫人并报警,这个人挣脱又跑,他们又将这个人抓住,这个人不说话光摆手,民警赶到把这个人带上警车,人群中有一个人向车内摆手,他们把这个情况向民警说了,民警就询问向车内摆手的这个人,这个人也是哑巴,民警也把这个人带上警车。

4、证人马×、胡××证实,他们和张××在歌厅南100米处将盗窃张南南摩托车的男子抓住,这个男子不说话一直摆手,民警赶到把这个人带上警车,人群中有一个人向车内摆手,他们把这个情况向民警说后,民警也把这个人带上警车,这两个人可能是哑巴。

5、物证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

6、价格鉴定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832元。

7、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是聋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过程中系未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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