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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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本村村民刘××的代销点门前遇见骑自行车的本村村民郭××,无故对郭进行谩骂和殴打。后郭××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刘××,刘××得知后找到刘某某,双方发生相互辱骂并引起撕打,后被村民劝开。当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约合家住唐河县城的“二娃”等人窜至刘××家对刘××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持木凳将刘××头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郭××、刘××、赵××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酗酒后在回家行至本村村民刘××开办的代销点门前时,遇见骑自行车的本村村民郭××,二人因琐事发生吵骂和撕打,被人劝开后,郭××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刘××,刘××得知后便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吵骂和撕打,后被村民劝开。刘某某回家后,心中气愤,欲对刘××进行报复。当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约合家住唐河城关的“二娃”等人窜至刘××家对刘××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持刘××家中的木凳将刘××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分别逃离。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增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刘某某便外出打工。2009年4月11日,其父刘××支付刘××现金3000元。2009年4月30日,刘某某之父刘××与刘××达成协议,有刘某某及其家人分批赔偿刘××医疗费、误工、护理等一切费用x元人民币。刘××向公安机关申请撤诉,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郭××、刘××、赵××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也向被害人做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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