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老孟庄外贸公司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刘××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刘×某、芦××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及收条、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