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4时52分,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挂豫x大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段某某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项××、宋××、司××、段××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司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利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2010年10月7日,被害人司一×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