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一X。
被告王二X。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一X与被告王二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X,被告王二X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2700元的事实,为原告所出具的2700元欠条是作废的。2008年,原告以郾城区X镇X村一组诉讼代表人的名义起诉了该组原任组长王X3,要求返还租地款。原任组长王X3辩称租地款账目及现金已经交付下任组长王二X即本案被告,要求驳回龙城镇X村一组的起诉。后王X3、本案原告及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原告代龙城镇X村一组撤诉的条件,于是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27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就代表龙城镇X村一组于2008年5月16日撤回了对原任组长王X3的起诉。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2700元欠款,未抽回欠条,原告和原任组长王X3签订协议一份注明被告替原任组长所写的2700元欠条作废。〈二〉2007年被告与原告及其家属曾发生过重大矛盾,甚至有人还被行政拘留过,2008年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作为一组组长因为接任了上任组长的有关事务,为了化解原告与原任组长王X3的矛盾,才给原告出具了2700元欠条。综上,说明原告所述不真实,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一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王二X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元。被告王二X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其书写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2700元,该欠条只是做为原告代表龙城镇X村一组撤回起诉要求原任组长王X3返还租地款的条件,且该款已经支付,该欠条已经作废。
被告王二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代表龙城镇X村一组撤回起诉原任组长王X3的事实。
2、原告代表龙城镇X村一组于2008年5月16日提出的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700元欠条后,原告代表龙城镇X村一组撤回起诉原任组长王X3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证明一份,证明龙城镇X村一组原任组长王X3把组里收的租地款交付给了下任组长王二X即本案被告。
4、原告王一X与原任组长王X3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实际借原告2700元现金,且欠条已作废。
原告王一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协议书的前四项内容无异议,对第五项内容及协议书是否本人签字捺印有异议;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辩证,〈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审查认定如下: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其过2700元,且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2700元不是被告于2008年5月6日书写的欠条所指的2700元,同时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所持的异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2、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对协议书的前四项内容无异议,对第五项内容及协议书是否由其本人签字捺印虽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原告以郾城区X镇X村一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起诉了该组原任组长王X3,要求返还油站租地款,当时原任组长王X3已将租地款账目及现金交付给了下任组长王二X即本案被告。后经原任组长王X3、本案原告及被告协商,由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27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代表龙城镇X村一组于2008年5月16日撤回了对原任组长王X3的起诉。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700元欠款,欠条未抽回,同时原告王一X与原任组长王X3达成协议,约定该欠条已作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27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足够证据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一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