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生于1939年,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4年,汉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刘某乙因经商于200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原告父亲偿还了本金,并承诺利息仍由刘某乙偿还,2008年2月13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金额40000元,定于2009年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见被告,2011年2月1日被告之父代还1000元,至今下欠39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39000元。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2月13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欠其利息39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经清算,仍下欠原告利息4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某利息款肆万元,(包括2004年11.X号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定于2009年底还清。2008年2.X号,欠款人:刘某乙”。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刘某乙之父代其偿还了1000元,下欠款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有其书写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不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款39000元。
本案诉讼费77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