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又名邹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人,初中,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辉林,(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现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亮,(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医院医务科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邹某某与上诉人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吴家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6)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邹某某、吴家卫生院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辉林,吴家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贺亮、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邹某某、吴家卫生院间医疗行为的客观性。
2004年7月29日,吴家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给邹某某碎石时造成邹某某右肾损坏,肾功能损害的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先后在吴家卫生院、荣昌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重医附二院等医院检查治疗。
二、吴家卫生院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行为与邹某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因吴家卫生院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致使一审法院无法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以下三项内容(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予以确定。
三、事故损害后果。
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先后在吴家卫生院、荣昌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重医附二院等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x.26元;(其中在吴家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由吴家卫生院支付)因治疗、检查、诉讼产生交通费7614.6元(邹某某之子邹某在2006年1月23日从广州乘飞机回重庆产生的交通费1270元除外);住宿费2575元;鉴定费2100元。
依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邹某某目前右肾缺失,左肾功能不全为二级丙等伤残。
依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邹某某属二级丙等伤残。2、邹某某右肾切除左肾功能不全(代偿期),需药物治疗,目前每月约需人民币壹仟叁佰(1300)元,约需5-10年,根据病情发展,如需透析治疗每次约需伍佰(500)元,8次"月。3、邹某某目前未达护理依赖等级。
另查:邹某某现年53岁,目前为城镇居民。其母张永光(农村户口、现年81岁)需邹某某等5人赡养。
除已支付邹某某在吴家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外,吴家卫生院预支300元给邹某某。在诉讼中,经邹某某申请,先予执行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吴家卫生院对2004年7月29日,邹某某在吴家卫生院做右肾碎石手术,吴家卫生院职工文某在医疗过程中造成邹某某右肾损坏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关键为如何认定损害后果及如何赔偿问题。现对相关问题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本案吴家卫生院是否对邹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2004年7月29日,吴家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给邹某某碎石时造成邹某某右肾损坏,肾功能受到损害的事实成立。因吴家卫生院在诉讼过程中,不配合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致使一审法院无法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以下三项内容(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予以确定,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X号)中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完全责任判定。”故尽管吴家卫生院在庭审中对其行为(碎石时造成邹某某右肾损坏)与目前邹某某的伤情(右肾缺失,左肾功能不全)间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且书面申请对其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予以鉴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据“医疗事故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法院推定该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吴家卫生院对邹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
二、关于如何确定邹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结合邹某某、吴家卫生院观点重点阐述两方面:1、是否参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lX号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2、是否依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X号)规定确定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甲等伤残等级。
1、邹某某认为应当委托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不适格。因一审法院在荣昌县医学会不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基于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一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邹某某肾损害已达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Ⅳ级伤残等级标准,对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为二级丙等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邹某某依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X号)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完全责任判定。”要求按二级甲等伤残等级计算赔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参照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邹某某目前右肾缺失,左肾功能不全为二级丙等伤残。该鉴定已对邹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的等级进行了明确判定。不存在无法判定等级情况,故按照二级丙等伤残计算人身损害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对赔付项目计算并主张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先后在吴家卫生院处、荣昌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重医附二院等医院检查治疗,除吴家卫生院已支付部分外,产生医疗费共计x.26元。2、续医费:依据《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第二项:邹某某右肾切除左肾功能不全(代偿期),需药物治疗,目前每月约需人民币壹仟三佰(1300)元,约需5-10年,根据病情发展,如需透析治疗每次约需伍佰(500)元,8次"月。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邹某某所需续医费以目前能确定所需为限,考虑药物治疗10年,为10年×12月×1300元"月=x.00元。余下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邹某某可另案主张。
3、误工费:邹某某要求按照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其鉴定意见第3项鉴定意见标准(损失误工日陆仟(6000)天)计算不能成立,因该误工费事实是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从2004年7月29日始算至2008年5月1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伤残等级的确定时间),因邹某某无固定收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3年(2004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8日)+x元/年÷365天×290天(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5月13曰)=x元。x.14元=x.1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餐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时间分别为在吴家卫生院住院2次211日(2004年8月l日至2004年8月6日合计6日)、(2004年8月18日至2005年3月10日合计20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5日(200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5日);因做右肾切除手术,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1日(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8月8日);合计为237天×l2元/天=2844.O0元。邹某某要求对在永荣矿务局医院住院l3天予以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5、陪护费:按邹某某住院期间需要l人陪护计算为237天×30元/天=7110.00元。
6、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邹某某的伤残等级,(根据卫生部新公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按70%计算),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参照《重庆市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标准),自定残之月起赔偿30年计算;x元/年×70%=x.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邹某某母亲需邹某某等5人赡养,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400元/年人计算。1400元/年×5年÷5人=1400.00元。
8、交通费:依据吴家卫生院提供的票据,主张交通费用7614.6元(邹某某之子邹某在2006年1月23日从广州乘飞机回重庆产生的交通费1270元除外)。
9、住宿费:依据吴家卫生院提供的票据,主张住宿费用257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最高年限3年,x元/年×3年×70%=x.60元。
11、营养费主张2000.00元。
12、鉴定费据票主张2100.00元。
13、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误工费主张400元。
邹某某诉求第6项(因吴家卫生院在邹某某未治愈情况下奖邹某某驱出出院,贻误治疗造成的损失x.50)、第17项(在吴家卫生院处住院期间的私人用品和衣服需赔偿,折价300元)因吴家卫生院不认可且邹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主张。参照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4项(邹某某目前未达护理依赖等级),对邹某某要求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主张。
上述各项合计为x.5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吴家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邹某某支付1、医疗费x.26元;2、续医费x.00元;3、误工费x.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44.00元;5、陪护费7110.0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x.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00元;8、交通费7614.60元;9、住宿费257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60元;11、营养费2000.00元;12、鉴定费2100.00元;13、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误工费400元。共计x.59元,品迭吴家卫生院已付x.00元,吴家卫生院应给副邹某过x.59元。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邹某某承担x元(邹某某已交3145元),由吴家卫生院承担9085元。
邹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6)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吴家卫生院赔偿邹某某续医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陪护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元、交通费8844.40元、住宿费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3149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近亲属的误工费665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x.7元(邹某某上诉状中为x元,其中含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营养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家卫生院承担。其理由是:1、吴家卫生院故意违法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2004年7月14日至29日给邹某某右肾碎石损坏,在未治愈和采取措施强行其出院,致使邹某某右肾切除,左肾功能缺失,对应医疗事故伤残等级为二级甲等。2、吴家卫生院添改病历,不给邹某某复印病历等。3、一审法院拖延鉴定,未按合法程序进行鉴定。4、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5、一审法院判决主张的费用(除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外)计算均不合理,有的过低,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
吴家卫生院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吴家卫生院承担全责不正确,邹某某的左肾功能不全不是吴家卫生院的过错;2、邹某某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邹某某提出的标准依据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3、一审法院并不是不同意邹某某申请鉴定,鉴定后,对医疗过错程度分担未明确。4、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规定标准计算也不正确,续医主张10年不正确;误工费应仅计算住院期间,不应计算鉴定结论出来之日;计算标准不应按2009年度,应按2004年度,邹某某当时还是农村居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应按2004年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三年计算也不合理,应适当主张一年。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算也不合理。5、邹某某擅自到一些医院进行治疗,扩大的损失吴家卫生院不应承担。
吴家卫生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06)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且对吴家卫生院申请对其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依法委托,且未说明理由不予委托系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对邹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且部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上述答辩中所述)。3、一审法院在否定吴家卫生院自身医疗行为对邹某某造成的损害所占程度的情况下,完全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顶格判决其承担赔偿义务明显过重。
邹某某对吴家卫生院上诉答辩称:1、邹某某申请鉴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给予鉴定,吴家卫生院不提供鉴定材料,为了逃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赔”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邹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是正确的。该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后出台,且明确规定以前的与该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该司法解释。3、对于过错,吴家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吴家卫生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邹某某于2004年7月29日在吴家卫生院做右肾碎石手术时,吴家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造成邹某某右肾损坏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邹某某起诉要求吴家卫生院给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
1、关于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行为与邹某某损害后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的问题。经邹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委托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对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吴家卫生院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依法决定终止鉴定,并附鉴定终止说明:“1、荣昌县吴家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发证机关及盖章,此执业许可证无效,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所提供的护士执业证未注册,违反《护士管理办法》第19条、27条;3、当事医生文代友等无资格证和执业证,违反《执业医师法》第14条、第39条;4、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因吴家卫生院给邹某某碎石时造成邹某某右肾损坏的事实成立,吴家卫生院在诉讼过程中不配合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致使一审法院无法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以下三项内容(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X号)中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完全责任判定。”一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推定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吴家卫生院对邹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故,吴家卫生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鉴定的申请,未依法委托且未说明理由不予委托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邹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二级甲等还是属二级丙等的问题。经邹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委托荣昌县医学会对邹某某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荣昌县医学会于2008年4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又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基于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邹某某目前右肾缺失,左肾功能不全为二级丙等伤残。邹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又申请重新对邹某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予以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邹某某属二级丙等伤残等级。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邹某某属二级丙等伤残等级,该两次鉴定意见明确了损害后果的等级判定。邹某某要求依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X号规定,认为其属二级甲等伤残等级。该规定是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邹某某的伤残等级的判定不符合该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邹某某属二级丙等伤残等级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理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还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赔”的司法解释邹某某认为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赔”的司法解释;吴家卫生院认为不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赔”的司法解释主张本案中邹某某的相关事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是2003年1月作出的。“人赔”的司法解释是2004年5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本案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赔”的司法解释。
4、关于邹某某主张各项赔偿费是否恰当,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邹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其要求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除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外)均过低,费用计算不恰当,有的适用标准、法律不当。吴家卫生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项目费用和标准过高,且部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是依法、合理、恰当的、正确的。
①续医费,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赔”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邹某某的续医费考虑主张10年药物治疗,余下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邹某某可另行起诉。该项判决符合法律法规,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②误工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对邹某某误工的时间是计算至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的确定时间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计算标准也是正确的。
③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赔”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恰当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没有由对患者的居民身份实行差别化对待计算残疾生活费。邹某某要求按二级甲等计算该费用理由不成立。吴家卫生院称不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统计数据,应按邹某某遭受损害时(2004年度)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该费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恰当。邹某某认为该费计算明显偏低,吴家卫生院给其造成了一辈子的精神损害,重庆地区最高可达x元。吴家卫生院认为一审法院按三年计算过高,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04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的计算标准是恰当的,主张该笔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⑤陪护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是恰当的、合理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吴家卫生院提出邹某某有扩大医疗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邹某某、吴家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邹某某、吴家卫生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负担x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x元,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