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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立诉商评委、第三人蒋某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日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青、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上海日立公司针对蒋某某注册的第x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根据北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生效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海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第一,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尽管在字体图形化等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但相关公众识别、记忆的主体部分均为“海立”两字,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中认定空调与空调压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根据上述裁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均属于通风、空调设备,应当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压缩机商品判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上海日立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所作的第x号裁定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的结论和精神相悖,理应予以纠正。第X号裁定肇始于第X号判决,而第X号判决在认定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大金公司)使用“x海立”商标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专用权侵害的基础上判决大金公司立即停止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大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第X号裁定最终驳回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第X号判决继续生效,这就意味着包括大金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都是非法的。因此,根据第X号判决的结论,被告理应将争议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全部予以撤销。二、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及受让争议商标均属恶意。争议商标由常熟市恒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力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常熟市海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海立公司,即大金公司);后又转让给第三人。而实际上,恒力公司、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第三人。因此,争议商标始终没有脱离第三人的掌控,而且争议商标的转让行为贯穿于前述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恶意不言自明。通过对第三人名下一系列商标的列举不难发现,第三人通过大量注册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然后高价转让,企图获取巨额不法利益,第三人曾向原告索取500万元巨额商标转让费就是一个极其有力的明证。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外,辩称:一、被告根据第X号生效判决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审理,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原告提及的第X号裁定只认定空调压缩机与空调属于类似商品,并未对其他商品作出评述。第X号判决也认为大金公司“x海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海日立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有相类似者,亦有属不相同或不相类似者。因此,被告在综合考虑功能用途的基础上作出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妥,亦未与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悖。二、原告诉称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及受让争议商标均属恶意。本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未构成驰名商标,故即使原告关于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申请、受让争议商标的主张成立,原告的引证商标也只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保护。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某某当庭述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海立”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由上海日立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核定商品为第7类空调压缩机。

第x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2)由恒力公司于2000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核定商品为第11类煤气热水器、冰箱(冰盒)、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消毒器、饮水机、消毒碗柜、暖器。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海立公司。2003年6月2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蒋某某。

附图1附图2

2005年2月22日,上海日立公司以引证商标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将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该公司利益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2005年11月18日,上海日立公司在其补充的意见陈述中表示:一、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与之相对应,两商标当属指定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之间已经发生了现实的权利冲突。三、蒋某某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上海日立公司已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达到驰名程度。因此,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2007]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上海日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生效判决,要求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上海日立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审理。该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裁定。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x号裁定是在第X号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重新审理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上海日立公司商标争议申请书、2005年11月18日的意见陈述,第X号生效判决,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这一条款的认定,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第X号判决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其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被告综合考虑本案因素作出认定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在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的文字均为“海立”,其读音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压缩机商品虽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X号裁定中的判断标准,上述商品均属于通风、空调设备,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应属于类似商品。

两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原告关于应在第11类的全部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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