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东锋、杨某,(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甲,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6。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乙,女,l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丙,女,l9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丁,女,l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l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与被上诉人封某甲、封某丙、封某丁、封某乙、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巴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4月2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东锋、杨某,被上诉人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封某甲、封某丙、封某丁、封某乙与冯某某系亲属关系。2008年12月22日,冯某珍生日,封某甲、封某丙、封某丁、封某乙及死者封某兴与冯某某等人赴封某丙的生日宴。当日20时30分许,冯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车,并搭乘亲属封某兴等人由钟表厂沿朝阳路往兰花小区方向行驶,至朝阳路X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巴士公司驾驶员谢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封某兴当场死亡,封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当天的值班领导和民警赶到出事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测量、照像,巴士公司的安全员亦在交警支队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之后,交警支队的二名民警又对分别对冯某某、谢某某等人作了询问笔录。2009年2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支队作出了3180(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的交通警察签名处,仅有一名交警签名。巴士公司的驾驶员谢某某认为,认定书只有一名办案民警签名,办案民警私自修改现场图,办案程序违法,申请复核。重庆市分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支队对3180(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重新调查、认定。之后,交警高新区支队又对谢某某进行了询问。
2009年4月10日,交警高新区支队撤销了3180(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3180(x)第000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
另查明,死者封某兴于lX年X月X日出生,未婚,无子女,系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丁、封某丙的哥哥,其父、母均已死亡。封某兴户籍所在地为璧山县X街X村ll组,系城镇人口。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巴土公司的申请,在交警高新区支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图、照片、询问笔录,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丁、封某丙认可巴土公司已支付赔偿金1万元。冯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交警高新支队作出的3180(x)第000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照像,及对当事人等的询问作出的认定。其测量图、询问笔录均是由二名民警进行,巴士公司的安全员也在现场测量图上签名,表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客观真实性的认可。因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程序是合法的。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冯某某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谢某某是巴士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外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巴士公司承担。巴士公司关于3180(x)第000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封某兴的死亡是冯某某与谢某某的共同行为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和冯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城镇人口,现年62岁。其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x元。其赔偿金为x×18年=x元。
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5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l00元。
上述赔偿金额合计x元。由冯某某赔偿x元。因死者与冯某某当天是同时参加封某乙的生日宴,应当知道冯某某当天是喝了酒的,且死者系无偿达乘冯某某的车辆,故应当适当减轻冯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冯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巴士公司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巴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相失规定法律,冯某某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丁、封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x元。二、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丁、封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x元。三、冯某某、巴士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冯某某承担2275元,巴士公司承担570元。
巴士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错误。2、巴士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巴士公司的驾驶员谢某某在右道正常行驶,采取向左急转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无违法行为,巴士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3、巴士公司与冯某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巴士公司与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也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封某甲答辩称:重庆市交警高新区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巴士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封某丙、封某丁、封某乙未答辩。
冯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渝x号车右前部与巴士公司驾驶员谢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封某兴,王成文当场死亡,封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高新区支队最终认定,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无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中,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道交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高新区支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封某甲等人起诉,要求冯某某,巴士公司赔偿因封某兴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谢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巴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及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巴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