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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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资兴市森林某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某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11时许,袁XX带着工具到本村“放才岭上”其自留山场清理杂竹准备造林,到14时左右袁XX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堆放在一起的杂竹。过了一会,突然起风,风将火星吹到相邻的“石岐山”山场引起森林某灾的发生,到当天16时许森林某灾被扑灭。经鉴定过火面积75亩,其中有林某面积37.5亩,未成林某林某27亩,灌木林某10.5亩。案发后,被告人与焦XX等八户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焦XX等八户村民24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及被告人袁XX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XX、焦XX、焦XX、袁XX、朱XX、焦XX、焦XX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等,赔偿协议,到案说明,被告人袁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位于本村“放才岭上”其自留山场清理杂竹准备造林某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杂竹,过失引发森林某灾,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袁XX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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