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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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别名吴XX,男。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5月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智勇、张泽艳和人民陪审员张碧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份的一天,刘XX(已判刑)、樊XX(已判刑)以800元的价格从兴宁镇X组购买一株被雷劈开的红杉,再雇请劳力将红豆杉采伐并制成原木,然后二人雇车将红豆杉运到了福建省福州市X镇,以6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吴XX。

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樊XX以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东江镇X组陈XX家山场的一株红豆杉,并雇请劳力采伐并制成原木,然后雇车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福州市X镇,以89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吴XX。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刘XX、樊XX、李XX(已被判刑)等人出劳资雇劳力盗伐了兰市X村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然后刘XX雇请集装箱货车,与李XX一起随车将红豆杉运往了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

4、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刘XX和樊XX、欧XX(已判刑)三人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青腰镇X组张XX(已判刑)自留山里的一株红豆杉。由张XX组织劳力将这株红豆杉采伐制成原木,并将树蔸也挖出。然后刘XX雇凌XX(已判刑)、凌XX(已判刑)的集装箱货车,与樊XX一起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

5、2007年12月的一天,刘XX、樊XX以10000元的价格买下坪石乡X组何XX自留山中的一株红豆杉,同时发现附近还有一株红豆杉,刘XX雇请劳力将二株红豆杉采伐并制成原木,然后二人雇车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5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

6、2007年12月24日晚上,刘XX、樊XX、“XX”等人,雇请劳力到何家山乡X组水口山盗伐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再雇请唐XX的货车,刘XX、“XX”随车将红豆杉运往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6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

7、2008年2月,刘XX、樊XX、陈XX(已判刑)等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兰市X组水口山被刘XX等人于2007年10月盗伐后留下的红豆杉树蔸和杉尾。然后雇人将红豆杉树蔸挖出来了,把红豆杉杉尾制成了两桐原木。然后刘XX雇唐XX的集装箱货车和陈XX一起随车将红豆杉运到了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5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

8、2008年7月份的一天,刘XX、黄XX、李XX(已判刑)以13000万元的价格收购青腰镇X组樊XX(已判刑)自留山上的一株红豆杉,再组织劳力将红豆杉采伐并制成原木。然后雇请凌XX、凌XX货车,李XX和刘XX随车将红豆杉运到了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

9、2008年9月,刘XX和黄XX、樊XX等人雇请劳力到坪石乡X组盗伐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再雇车将红豆杉原木运到东江水电八局医院的空坪里。过了十多天,刘XX等人又雇请劳力到青腰镇X组盗伐了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然后刘XX雇陈XX的集装厢货车,与樊XX一起将这二次加工的红豆杉原木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2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

10、2008年10月,刘XX、樊XX、黄XX等人以6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XX(已判刑)在坪石乡X村盗伐的红豆杉三株(制成了七个红豆杉原木),然后雇车将红豆杉原木运到了高码乡X村李XX的猪场里。过了几天,刘XX、李XX等人又到何家山乡X组大湾头山场盗伐了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然后雇车,由黄XX和樊XX随车将二次加工的红豆杉原木运到了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

11、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刘XX、樊XX、段XX(已判刑)以4500元的价格收购皮石乡X村刘XX、刘XX(已判刑)自留山里的三株红豆杉。刘XX等人雇请劳力将红豆杉采伐制成原木。并将三个红豆杉树蔸全部挖出来,然后雇请凌XX、凌XX的货车,由段XX和樊XX随车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

12、2009年元月1日晚上十二点,樊XX、黄XX、李XX等人雇车及劳力窜到波水乡林管站盗窃了三个红豆杉树蔸及三、四个红豆杉桐子,当晚运至高码乡X村李XX的猪场里。几天后,樊XX联系凌XX、凌XX的货车,由李XX和黄XX随车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

指控的证据有:刘XX、黄XX、李XX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非法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资兴市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享有管辖权,因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12起犯罪,都是刘XX等人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进行出售,指控被告人收购红豆杉的的犯罪行为全部在福建省,且被告人居住地在福建省;2、起诉书指控的第2、3、4、6、7、8、9、10、11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且数量不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正月,被告人吴XX应刘XX邀请到资兴市X组查看红豆杉,并明确表示有用。2006年8月份的一天,刘XX(已判刑)、樊XX(已判刑)以800元的价格从兴宁镇X组购买一株被雷劈开的红豆杉,再雇请劳力将红豆杉采伐并制成原木,然后二人雇车将红豆杉运到了福建省福州市X镇,被告人吴XX以6600元左右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2P19)及当庭供述,证实2006年8月,被告人吴XX购买了一株被雷劈开的红豆杉;

2、刘XX的供述(2P47-48),证实2006年8月份,刘XX、樊XX购买了一株被雷劈开的红豆杉并雇车运到福建省福州市X镇;

3、樊XX的供述(2P31-32),与刘XX的供述一致,能证实本次犯罪的作案经过等;

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3P123-127),证实2006年8月,刘XX、樊XX从兴宁镇X组购买的一株被雷劈开的红豆杉并制成原木,刘XX、樊XX二人雇车将运到福建省福州市X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P136-142)、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1P16-18)、鉴定报告(7P1),证实兴宁镇X组一株被雷劈开的是红豆杉,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采伐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二、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刘XX、樊XX、李XX(已判刑)等人出劳资雇劳力盗伐了兰市X村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刘XX雇请集装箱货车,与李XX一起随车将红豆杉运往了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42000元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XX的供述(2P55),证实2007年10月,刘XX等人出劳资雇劳力盗伐了兰市X村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刘XX并与李XX将红豆杉运往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XX;

2、樊XX的供述(3P21),证实樊XX、刘XX、李XX等人盗伐了兰市X村一株红豆杉等;

3、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P139-142、5P273);证实李XX等人盗伐了兰市X村一株红豆杉,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XX,并辨认买红豆杉是被告人吴XX;

4、邓代辉的供述(3P68-70),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刘XX、李XX等人盗伐兰市X村一株红豆杉等;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P75-81)、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4P82-83)、鉴定报告(4P87),证实兰市X村一株被盗伐的红豆杉,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盗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三、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刘XX和樊XX、欧XX(已判刑)三人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青腰镇X组张XX(已判刑)自留山里的一株红豆杉。由张XX组织劳力将这株红豆杉采伐制成原木,并将树蔸也挖出。然后刘XX雇凌XX(已判刑)、凌XX(已判刑)的集装箱货车,与樊XX一起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36000元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XX的供述(2P53),证实2007年9-10月,刘XX、樊XX、欧XX三人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青腰镇X组张XX自留山里的一株红豆杉,张XX组织劳力将红豆杉制成原木,并将树蔸也挖出,与樊XX一起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XX;

2、樊XX的供述(3P22-23),证实刘XX、樊XX等人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青腰镇X组张XX自留山里的一株红豆杉等;

3、张XX的供述(3P73-74),证实2007年9-10月的一天,刘XX等人到自家自留山场购买了一株红豆杉,张XX组织劳力将红豆杉制成原木,并将树蔸挖出。然后刘XX、樊XX一起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

4、证人谷XX的证言(3P104-105),证实谷XX替刘XX等人从采伐现场运出的情况等;

5、凌XX、凌XX的供述(2P93、2P107-108),证实刘XX等人从资兴将采伐的红豆杉运到福建卖给被告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P88-93)、刘XX的指认笔录(4P94-95)、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4P96-98)、鉴定报告(4P100),证实青腰镇X组张XX自留山被采伐红豆杉一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采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四、2007年12月的一天,刘XX、樊XX以10000元的价格买下坪石乡X组何XX自留山中的一株红豆杉,同时发现附近还有一株红豆杉,刘XX雇请劳力将二株红豆杉采伐并制成原木,然后二人雇车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52000元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2P19),证实被告人吴XX以52000元价格购买了一株红豆杉等;

2、刘XX的供述(2P48),证实2007年12月的一天,刘XX、樊XX购买坪石乡X组何XX自留山中的一株红豆杉以及附近采伐的一株红豆杉,一起制成原木,并雇车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卖给了被告人吴XX;

3、樊XX的供述(3P17-18),与刘XX的供述一致,能证实本次犯罪的作案经过等;

4、何XX的供述(7P7-8),证实刘XX等人购买其自留山的红豆杉的事实等;

5、证人曹某、朱XX的证言(2P86-89、2P82-85)),证实曹某、朱XX等人将红豆杉运到福建卖给被告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P143-151)、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1P13-14)、鉴定报告(7P3),证实坪石乡X组何XX自留山被采伐了的红豆杉,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采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五、2007年12月24日晚上,刘XX、樊XX、“XX”等人,雇请劳力到何家山乡X组水口山盗伐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再雇请唐XX的货车,刘XX、“XX”随车将红豆杉运往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62000元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XX的供述(2P51),证实2007年12月24日,刘XX等人雇请劳力到何家山乡X组水口山盗伐一株红豆杉,刘XX、“XX”随车将红豆杉运往福建省闽侯县X镇,以6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XX;

2、樊XX的供述(3P20-21),证实2007年12月24日,刘XX、樊XX、“XX”等人雇请劳力盗伐了一株红豆杉等;

3、证人唐XX的证言(3P96-98),证实唐XX将刘XX等人盗伐的红豆杉从资兴运到福建卖给被告人吴XX;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P68-73)、李XX的指认笔录(4P74)、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4P82-84),证实何家山乡X组水口山被盗伐了一株红豆杉,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盗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六、2008年2月,刘XX、樊XX、陈XX(已判刑)等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兰市X组水口山被刘XX等人于2007年10月盗伐后留下的红豆杉树蔸和杉尾。然后雇人将红豆杉树蔸挖出来了,把红豆杉杉尾制成了两桐原木。然后刘XX雇唐XX的集装箱货车和陈XX一起随车将红豆杉运到了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54000元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XX的供述(2P55-56),证实2008年2月,刘XX等人将2007年10月盗伐留下的红豆杉树蔸和树尾,挖出和制成两桐原木,运到福建卖给被告人吴XX;

2、樊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P21-22、2P132),证实刘XX等人将树兜和两个桐原木拖到福建卖给了被告人吴XX;

3、陈XX的供述(3P57-61),证实刘XX等人将树兜和两个桐原木卖给福建姓吴的;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P75-81)、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4P82-83)、鉴定报告(4P87),证实刘XX等人所挖树蔸和两桐原木是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盗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七、2008年7月份的一天,刘XX、黄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以13000万元的价格收购青腰镇X组樊XX(已判刑)自留山上的一株红豆杉,再组织劳力将红豆杉采伐并制成原木。然后雇请凌XX、凌XX货车,李XX和刘XX随车将红豆杉运到了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39000元的价格将这株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XX的供述(2P52),证实刘XX等人将收购樊XX一株红豆杉制成原木,雇请凌XX、凌XX的货车运到福建卖给了被告人吴XX;

2、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P30-32、2P134),证实刘XX等人将收购的红豆杉制成原木卖给了被告人吴XX;

3、黄XX的供述(7P24-28),证实刘XX等人将红豆杉制成原木卖到了福建;

4、樊XX的供述(7P11-13),证实刘XX以13000元购买其自留山上的一株红豆杉制成原木运走;

5、凌XX的供述(2P100-101),证实刘XX等人雇请凌XX、凌XX两人的货车将红豆杉原木运到福建卖给了被告人吴XX;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P101-108),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及鉴定报告(4P110-111、4P112),证实刘XX等人购买樊XX自留山上的是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及采伐红豆杉的现场情况及方位、概某、概某等;

八、2008年9月,刘XX和黄XX、樊XX等人雇请劳力到坪石乡X组盗伐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再雇车将红豆杉原木运到东江水电八局医院的空坪里。过了十多天,刘XX等人又雇请劳力到青腰镇X组盗伐了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然后刘XX雇陈XX的集装厢货车,与樊XX一起将这二次加工的红豆杉原木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28000余元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XX的供述(2P48-49、2P54-55),证实刘XX等人在坪石乡X组和在青腰镇X组各盗伐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雇请陈XX的货车将红豆杉原木卖给被告人吴XX;

2、樊XX的供述(3P18-19),证实的情况与刘XX的供述一致;

3、陈XX的证词及辨认笔录(3P111-112、5P267-268)),证实刘XX等人雇请陈XX将盗伐的红豆杉原木运到福建卖给被告人吴XX;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P14-19、4P25-31)、刘XX的现场指认笔录(4P21)、黄XX的现场指认笔录(4P32)、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4P21-23)、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4P34-36)、鉴定报告(4P24、4P38),证实坪石乡X镇X村X组被盗伐是红豆杉,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盗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九、2008年10月,刘XX、樊XX、黄XX等人以6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XX(已判刑)在坪石乡X村盗伐的红豆杉一株(制成了七个红豆杉原木),然后雇车将红豆杉原木运到了高码乡X村李XX的猪场里。过了几天,刘XX、李XX等人又到何家山乡X组大湾头山场盗伐了一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然后雇车,由黄XX和樊XX随车将二次加工的红豆杉原木运到了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36000元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XX的供述(2P49-50),证实刘XX等人收购徐XX盗伐的七个红豆杉原木,然后将刘XX等人将在大湾头山场盗伐一株红豆杉制成原木,一起雇车将原木运到福建卖给被告人吴XX;

2、樊XX、黄XX的供述(3P19-20、7P36-37),证实的情况与刘XX供述供述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3、徐XX的供述(6P346-347),证实徐XX盗伐的红豆杉卖给刘XX等人;

4、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林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XX等人在2008年10月卖给被告人吴XX红豆杉一株;

5、凌XX、凌XX的供述(2P95、2P102-103),证实刘XX等人将收购徐XX盗伐的红豆杉制成原木和自己盗伐的红豆杉制成原木运到福建卖给被告人吴XX;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P39-49)、刘XX的现场指认笔录(4P61)、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4P50-52)、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4P63-65)、鉴定报告(4P67),证实坪石乡X乡X村X组大湾头山场被盗伐的是红豆杉,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盗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十、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刘XX、樊XX、段XX(已判刑)以4500元的价格收购皮石乡X村刘XX(已判刑)、刘XX(已判刑)自留山里的三株红豆杉。刘XX等人雇请劳力将红豆杉采伐制成原木。并将三个红豆杉树蔸全部挖出来,然后雇请凌XX、凌XX的货车,由段XX和樊XX随车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36000元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樊XX的供述(3P24),证实刘XX等人收购刘XX、刘XX两兄弟自留山上的三株红豆杉并制成原木,挖出树蔸雇请凌XX、凌XX的货车运到福建卖给被告人吴XX;

2、刘XX、段XX的供述(3P45-51、2P58),与樊XX供述一致,能证实本次犯罪的作案经过等;

3、证人刘XX、刘XX的供述(3P88-92、3P81-86),证实刘XX等人购买刘XX、刘XX两兄弟的三株红豆杉,制成原木挖出树蔸;

4、凌XX、凌XX的供述(2P103、2P97),证实刘XX等人将购买的三株红豆杉制成的原木和树蔸运到福建卖给被告人吴XX;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P113-122)、资森公鉴字[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4P124-125)、鉴定报告(4P126-128),证实皮石乡X村被采伐是红豆杉,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采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十一、2009年元月1日晚上十二点,樊XX、黄XX、李XX等人雇车及劳力窜到波水乡林管站盗窃了三个红豆杉树蔸及三、四个红豆杉桐子,当晚运至高码乡X村李XX的猪场里。几天后,樊XX联系凌XX、凌XX的货车,由李XX和黄XX随车将红豆杉运到福建省闽侯县X镇,被告人吴XX以23000元的价格将这车红豆杉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P19、2P117-122),证实在2009年元月1日,樊XX等人送来的三个红豆杉树蔸及三、四个红豆杉桐子;

2、樊XX的供述(3P26),证实樊XX等人到资兴市X乡林管站盗窃三个红豆杉树蔸及三、四个红豆杉桐子,雇请凌XX、凌XX的货车运到福建卖给了被告人吴XX;

3、李XX、黄XX的供述(3P43、2P62-63),证实的事实与樊XX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P152-156)、李XX的指认笔录(2P134),证实樊XX等人盗窃红豆杉桐子和树蔸的地点和现场概某。

另查明,被告人吴XX,别名吴XX,男,被告人吴XX案发后在“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8月17日18时到福建省福州市X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在庭审中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福州市X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进行非法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2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犯罪,刘XX等人收购徐XX盗伐的红豆杉三株,而后又由刘XX等人卖给被告人,在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林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XX等人卖给被告人吴XX红豆杉一株而非三株,因此本院对本起犯罪认定被告人吴XX非法收购一株。关于被告人吴XX非法收购红豆杉的数量,以被告人收购的红豆杉的原木材积,再折算成立木蓄积较为合适,但因被告人犯罪时间跨度较长,收购的原木已不存在,折算成立木蓄积已不可能。本案被告人吴XX非法收购红豆杉的数量只能按株数认定,并综合考虑如下情况:被告人在收购的11起犯罪中,只有起诉书中的第3起、第4起、第7起和第11起,被告人收购整个树的树桐和又收购了树蔸,除起诉书的第12起外,其余只收购刘XX等人盗伐或收购他人的树桐。被告人在收购红豆杉时,来过资兴市联系,并向刘XX等人指认红豆杉,是犯罪的预备,且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始于湖南省资兴市,其犯罪行为与本案有着紧密联系,因而资兴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XX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管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和第10起数量有误外,第3、4、6、7、8、11起犯罪,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且有出卖人和运输司机都进行相同供述和指认(辨认),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4、6、7、8、9、11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项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智勇

审判员张泽艳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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