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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卫某某、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女取名卫某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冯某某提出离婚,卫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商水县X乡X村民宅10间,经评估价值x元。冯某某个人财产x元,用于日常生活花费。无共同债权债务。冯某某垫付房屋评估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某某、冯某某虽已结婚多年,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冯某某提出离婚,卫某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子女卫某笑跟随卫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子女以卫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卫某某在答辩中自愿放弃,予以准许。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民宅10间,因房屋属于不动产,且由卫某某居住,为发挥房屋的最大使用价值,房屋归卫某某所有,卫某某向冯某某支付x元。冯某某的个人财产x元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卫某某应给予冯某某一定数额的赔偿。冯某某垫付的1500元房屋评估费应由双方平均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冯某某与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卫某笑由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x元的房屋10间归卫某某所有,卫某某向冯某某支付x元。另卫某某向冯某某支付房屋评估费750元。四、卫某某给付冯某某7000元。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卫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卫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把卫某某10间民房的个人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永远不能转为夫妻共同财产。2、冯某某的个人财产x元已用于共同生活,判决赔偿7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卫某某、冯某某均同意离婚,对冯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卫某某所居住的10间民房系卫某某、冯某某结婚前由卫某某父母出资建成,认定为卫某某、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离婚后,冯某某无居所,生活困难,卫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上诉人卫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履行期限、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冯某某要求分割卫某某10间房屋的诉讼请求。

四、卫某某给付冯某某经济帮助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公自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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