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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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6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1990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彭某乙某(又叫彭某乙某)。早在原、被告婚约期间,被告在会同做工期间曾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原告便提出解除婚约,由于其家庭父母亲戚的劝说,原告最后才勉强同意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性情孤僻,且性格粗暴,稍不如意便是毒言恶语,拳脚相某,只要双方待在一起,不是吵架骂架,就是冷战几个月。从1998年至2000年三年中,被告不管家中的幼子,却因与原告一次吵嘴,整整三年不曾回家,甚至没有任何消息,后来虽经多方劝说,双方勉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夫妻关系却未有丝毫好转,2008年端午节,原、被告又如往常一样大吵一架,被告于次日早晨离家出走,在这两年中,未曾给妻儿任何消息,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请求法院: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某乙某(又叫彭某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彭某乙庭(系羊古坳乡X村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好几年。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某海(系原告的父亲)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3年。

3,原告的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的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彭某乙某的身份情况。

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5,羊古坳乡X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联系不上。

6、金石桥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农历5月外出打工,联系不上。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蔡民伟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2008年端午节大吵一架后,次日被告外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2年。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第1、2、X组证据,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本院予以采信;

第X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真实客观,本院予以

采信;

第X组证据,经本院核对,结婚照上的罗某华与原告罗某系同一个人。对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系合法夫妻予以认可;

第5、X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对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的客观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1990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隆回县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20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名叫彭某乙某(又名彭X),小孩现随原告罗某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是很好,2008年端午节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次日被告外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6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原告罗某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998年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一栋两层两扇住房,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借原告父亲罗某海的3000元(用来修建房子),但原告罗某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罗某的嫁妆有高柜1个,谷柜2个,小方桌1张;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本案因被告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经过一年多时间相某、相某、相某,两人才走上婚姻的殿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并较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端午节,被告彭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罗某大吵一架,被告彭某乙于次日早晨外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某现随原告罗某生活,且被告彭某乙外出,地址不详,联系不上,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小孩彭某乙某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某(又名彭X)由原告罗某抚养成人,被告彭某乙支付抚养费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小孩彭某乙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乙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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