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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以及原审被告乔某、张某乙、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以及原审被告乔某、张某乙、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褚信用社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乔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沈某、李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褚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某、张某乙、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乔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被告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乔某由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被告李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合同签订时,借款截止日期由2005年11月15日更改为2005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被告李某对被告乔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6年1月9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根据被告李某出具的保证书,其保证的被告乔某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日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借款当时日期更改的事实。另外,从被告李某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保证书来看,李某愿对乔某的六个月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笔借款实际上不足四个月,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辩称其签字时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系空白的,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此外,即便被告李某签字时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系空白的,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自己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签字时放弃自己审查的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应当按照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褚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乔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乔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王褚信用社擅自涂改的借款期限,推定为当场更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王褚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是2005年8月25日到2005年12月15日。到期日2005年12月15日中的12明显是由11涂改而来。一审庭审中,王褚信用社的业务员明确承认是其到领导处审批时单方更改的。显然,李某担保的是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5日的借款。一审法院仅以王褚信用社业务员的陈述和没有李某签名的借据,就推认为是当时更改从而认为是当场、当面涂改认为是经李某许可的涂改从而判令李某应对涂改后的单据承担责任不知是何道理。此日期更改对本案的重要性。此笔借款的到期日2005年11月15日,依据王褚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期限到2007年11月15日。而王褚信用社书写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更在此之后。显然王褚信用社的起诉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其丧失了向李某主张某保责任的权利。所以,才会存在将借款到期日涂改为2005年12月15日,那么,担保期限变造到2007年12月15日,其起诉就不超过担保期限。如果王褚信用社提供的借据真实(因原审被告乔某未到庭),只能认定原审被告乔某与王褚信用社另行协商变更了借款期限,担保人(李某)没有签字,不能认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变更行为负责。2、对于保证书的效力。该保证书是对六个月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书,本案不是六个月的借款合同,对本案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推认对三个多月、四个多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褚信用社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信用社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乔某、张某乙、沈某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应否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清偿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主张某同有更改,更改时我不在场,也不知道,且我担保的期限已过期,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王褚信用社主张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更改后未超过6个月,未加重李某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5日,更改日期是当时所为,借款借据未改动日期,借款以借据为准,发款也是以借据为前提。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上诉主张某褚信用社更改借款期限以及其保证书仅是对6个月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有更改,但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的日期互相印证,可以印证借款日期是在当时更改的,借款期限是2005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12月15日止。从李某2005年8月25日保证书以及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来看,其自愿为乔某的贷款进行担保,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李某称本案不是6个月的借款合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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