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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卢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倾心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至2010年7月5日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32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因生意需要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3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2010年3月5日、7月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12.32万元和5万元,共计人民币27.3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中,2010年3月5日该笔12.32万元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期为一年,其余两笔合计15万元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被告届期或经催促后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32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或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未能及时归还或逾期未归还,原告可以主张还款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其无法举证予以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表示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27.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32万元、1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3月6日、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9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318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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