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利,信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锐,潢川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甲、原审被告罗某某、喻某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利,被上诉人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及原审被告罗某某、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重审函
潢川县人民法院:
你院在审理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喻某甲、原审被告罗某某、喻某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原告喻某甲维修房屋的所有人为杨某红(女,汉族,祖籍潢川县,现住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B)而非庄某某,原审认定喻某甲受雇于庄某某事实不清。喻某甲是在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受雇于他人,是受雇于房屋所有人还是受雇于罗某某或杨某军,原审应当予以查明。
以上情况,你院在重审时予以注意。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