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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水库宾馆X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元(2009年12月份工资3000元、2010年1月工资2000元、2010年2月份工资6000元、2010年3月份12天工资2400元、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应补偿一个月工资60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原系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的高级工程师,早已退休。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聘任原告为技术设计人员,安排原告在郑州市的项目办事处从事项目技术设计工作,合同中写明的期限为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工资为6000元。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009年年底,原告因患病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2009年12月份支付的月工资中扣发了3000元,在2010年1月份支付月工资中扣发了2000元。后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接到“解聘通知书”后于2010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以崔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陈述从2009年11月16日至12月27日原告因病没有上班,并提供职工用餐表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自2009年11月16日到12月4日请病假,从12月5日开始就在病房工作,原告没有在单位用餐,用餐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陈述在2010年1月19日作出解聘决定,2010年1月25日通知原告本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述2010年3月13日收到被告的解聘通知书,之前大概十几天由于生病没有上班,住院期间一直没有停止工作,在病房里工作。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工资卡发放记录、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早已退休,并享有正常的退休工资等待遇,已不具有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在退休后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补偿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仍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1月份被扣发的工资计5000元,因原告请病假,被告扣发工资符合规定,但扣发的数额是否适当,因双方对病假时间陈述不一,该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认为原告应当接受被告的劳务管理,故认定被告扣发的数额适当,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解聘的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被告作为管理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2、3月份的工作出勤情况,故该院认定原告陈述的2010年3月13日为解聘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发给2010年2月份和2010年3月份12天的报酬计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伊莱瑞克公司付给原告崔某某劳务费84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伊莱瑞克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0年1月26日正式解除与崔某某的劳动关系,此后,崔某某正式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2010年1月26日以后的工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2010年3月13日收到上诉人的解聘通知书,应以这一天为依据,上诉人所说的1月26日解除合同没有依据。1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也没有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补给被上诉人2个月零12天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于2010年1月26日正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2010年1月26日以后的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现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3月13日收到上诉人的解聘通知书,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解聘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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