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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聂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边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聂某乙,住(略),系被告人聂某甲之父。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故延期审理二个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边某、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新华区X镇X路辛庄加油站内,被告人聂某甲的两轮摩托车挡住了被害人顾XX驾驶的豫x东风天龙半挂货车的去路,顾XX的外甥赵XX下车前去移动摩托车时,聂某甲就用拳头打住赵XX的头部,顾XX上前拉架时,聂某甲将顾XX的右眼及鼻梁打伤。经鉴定,顾XX的伤情为轻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影像检查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情况说明、聂某甲申请、顾XX控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顾XX的轻伤鉴定书与被告人打伤顾XX之间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新华区X镇X路辛庄加油站内,被告人聂某甲的两轮摩托车挡住了被害人顾XX驾驶的豫x东风天龙半挂货车的去路,顾XX的外甥赵XX下车前去移动摩托车时,聂某甲用拳头击打赵XX的头部,顾XX上前拉架时,聂某甲将顾XX的右眼及鼻梁打伤。经鉴定,顾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某甲供述:我今天来是关于2008年4月18日在辛庄加油站我被打伤的事,法医鉴定出来了,来看你们是怎么处理的。2008年4月18日11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儿子到辛庄加油站绿化带旁边,我把摩托车停下,抱着我儿子在那站哩,这时,一个大车下来一个孩说:“你的摩托车碍事”,我说:“你找事哩”。那个孩就开始骂我,我用脚去跺他时,车上又下来两个人用铁棍扪我,石头砸我,我抓住铁棍,他们把我儿子打到在地上,我就晕了,啥都不知道了。他们是用铁棍、石头、拳头打的。当时他们打住我的头部、背部、胸部。当时打我的人可多,我都不认识。我被打后被120拉到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了。我好象是三四天后(我记不清了)俺家人到派出所后要求做的法医鉴定。我的法医鉴定是轻伤,头部、胸部、腹部、鼻部受伤,胸部、鼻部、头部受伤最重,记忆力下降。我的伤是大货车上的三个人打的。

我认为顾XX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我抱着小孩,手里啥也没有拿,我没有打他。当时他们三个人打我,我还抱着小孩,我手里什么也没拿,我咋会打他。我的伤是顾XX及儿子、司机用铁棍、石头砸的,具体是谁我没有看清。

当时我们打架后,我及时住院了,我当时是被120急救车拉走的,拉往第二人民医院,具体哪个科室我不知道。

我是冤枉的,没有打顾XX,我认识黄XX、胡XX,黄XX是我姨父,胡XX是我老表。我记不清他们当时是否在现场。

2、被害人顾XX陈述:2008年4月18日我驾驶豫x东风天龙半挂车在辛庄加油站加油后,前面一辆摩托车碍事,我叫我外甥赵XX把摩托车移动一下,赵XX刚摸住摩托车,在旁边某着的一名男子窜上去就打赵XX的头,我下车拦住那男子不让打,那男子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就砸我,砸我的鼻子上了,我捂着鼻子站一边某。那名男子走了,到南边某一圈喊他的家人骂我们哩,我儿子顾XX下车和他们对骂两句,那人拉开俺的车门,并从车上拿了一个铁杵打我们时,那男子他娘说:“别用铁杵打伤人了”,那人蹲到俺车的前面,等你们出警到时,那男的躺在地上装着被打了,打我的那名男子是辛庄村的,叫啥名字不知道,只知道他在加油站南边某一个饭店,天天从加油站里倒柴油卖,今天是他看我加油了,专门把摩托车停那挡我的路的。是那个男的先打俺外甥,那男的当时抱个小孩,我们就没敢打他,那男的把孩子放在地上窜上来就照我的额部打了一拳,我当时捂着眼就站一边某。那男的把我的右眼和鼻子打伤,我右眼肿着,鼻子上的血你们可以看到,另外我外甥也被那男的打伤住院了。

我对聂某甲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当时聂某甲只是说是腰部伤,再说当时现场也都看到了,他的面部没有伤,法医鉴定上是鼻梁骨折,他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聂某甲是2008年4月18日住的院,当时没有作CT检查,为啥到24日做检查,这中间聂某甲的住院病历一查就全清楚了。

3、证人顾XX证言:2008年4月18日上午我爸(顾XX)开车去辛庄加油站加油,当时我和俺老表在车上,加油后,前面一个男的把两轮摩托车停在车前,我老表赵XX下去移动摩托车时,被一个男的上去照他的头上就打,我爸下去拉不让打时,那男的从地上摸一块石头照我爸的鼻子上砸了一下,我爸就躲到一边某。那名男子到加油站的南边某一圈后拐回来喊了几个人就骂我们,我下车和他们对骂两句,那人就打开俺的车门,并从车上拿了一个铁杵打我们,这时有一个女的说:别用铁杵打,那人就蹲到俺车的前面不走了,等一会派出所去时,那男的才躺在地上装着被打了,但是我们没有打那男子。

4、证人赵XX证言:2008年4月18日10点多的时候,我和俺老表顾XX及俺姨夫顾XX在辛庄加油站加油走时,有一个男的抱一个小孩把摩托车停在俺的车前,俺姨夫叫我下车把摩托车移动一下我们的车就过去了。我刚摸着摩托,那个男的抱着小孩过来照我的头打了一拳,我问他为啥打我时,那男的又跺了我一脚,我也踢他一脚。这时俺姨夫下车拉架,那男的把孩子放在地上,窜上去照俺姨夫面部打了一拳,俺姨夫当时捂着眼到一边某。那男的抱着孩子走了,到加油站南边某了一圈又喊来好几个人,到俺的车前大骂。那个男的扒着上车从车驾驶室拿出来一个撬杠撵着打我和顾XX时,有一个老婆说:别用那打,把人打上了。这时,那男的就站到俺的车前,派出所的人到时,那男的才躺倒地上装被打了。

5、证人黄XX证言:2008年4月18日上午,我开铲车在平郏路辛庄加油站等着加油,大约是下午4、5点钟的时候,我看见有一辆大货车下来三个人说:摩托车碍事了,当时辛庄的聂某甲抱一个小孩和他们三个人争吵,那三个人从大货车上拿铁棍就闷聂某甲,把聂某甲打倒在地,没多大一会派出所处警就到了,然后聂某甲被送往医院去了。当时我看见聂某甲脸上、身上都被铁棍闷伤了,伤啥样我没有注意。

2008年4月18日聂某甲和顾XX发生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和聂某甲是亲戚,他找到我让我出证言,我抹不开面子。2008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聂某甲先给我打电话,然后又找到我家(他一个人),让我给他作证,我在后来2008年7月15日的材料中讲的事情的经过,都是聂某甲让我那样说的。在家我就给聂某甲说让他找一个当时在场的人,我就不在现场,找我不合适,但聂某甲还是非让我出一份材料,聂某甲当时只是让我按2008年7月15日的材料中讲的情况,但他没有说是真的还是假的。

6、证人胡XX证言:2008年4月18日上午我在平郏路辛庄加油站等着加油,加油站南边某架哩,我也过去看,当时我看见有两个年轻孩手里都拿着铁棍照辛庄的聂某甲身上乱闷,有一个年纪大的在一边某着,聂某甲的小孩在一边某着头上流着血在哭,聂某甲在地上躺着不打了,我加油后就走了。

派出所在2008年7月份问我材料时,我没有完全说实话,我当时没在场,我侄女在场看了,我是听我侄女讲的,而且我老婆彭素贞和聂某甲有些亲戚关系,聂某甲要我给他做证言,说他被打伤了,我因为这层关系不好拒绝,就说我在现场看到聂某甲被打伤了。这件事发生当时,我没有在现场,我是听我侄女说的,她当时在现场看到了,后来过了两、三天,我去医院看望聂某甲,看他脸上有伤,他脸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而且脸上的伤是不是案发当天打的我也不清楚。

7、证人黑XX证言:2008年4月18日是我值班的,聂某甲被送往医院时,聂某甲说是伤头部,上腹部疼痛,没有见明显外伤。没有发现聂某甲的眼鼻部有明显外伤,当时他只说头、背、上腹部疼。当天我给聂某甲开检查单了,但是聂某甲后来没有再回来,没有给他开入院证,他也没有在医院留观。

8、证人杨X证言:2008年的4月份一天11点左右,那时柴油正紧张哩,我在辛庄加油站抢了一桶油往外推哩,看见顾XX跟司机,还有他孩开着东风半挂车加完油要走,车头前面停着一辆摩托车碍事,顾XX的司机下车要推开摩托车,这时聂某甲就上前跺这司机,顾XX就下车去劝,聂某甲就不知道用啥打住顾XX的鼻子了,顾XX就捂着鼻子站在一边某,聂某甲也去一边某,我这时就走了。当时看见顾XX的鼻子流血了,聂某甲的嘴角好像也有血。

9、证人聂XX证言:当时打架时我在现场,但是没有看见具体是怎么打的。

10、证人陈XX证言:聂某甲是急诊开的入院证后到骨外科的,当时是我值班,就由我接诊该病号,我在入院证上写到病人在我院急诊留观四天,没有什么凭证,一般都是根据病人自己说的。

11、被告人聂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聂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身份证号x,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辛庄X号,无业,无前科。

12、抓获经过:2010年4月27日,我所工作人员到聂某甲家依法对被告人聂某甲进行传唤,并将聂某甲带至焦店派出所接受讯问,将其抓获。

1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顾XX伤情照片2张。

1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右眼眶内侧壁陈旧性骨折;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008年4月18日,被人打伤右眼,5个月复查,右眼眶内侧壁陈旧性骨折;顾XX伤情照片1张。

15、2008年4月24日聂某甲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两侧鼻骨骨折;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008年4月25日,聂某甲腰部、双肩部外伤、头部、胸部外伤;聂某鹏诊断证明书:头外伤;聂某甲伤情照片2张;聂某鹏伤情照片2张。

16、聂某甲月2008年8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

17、聂某甲于2008年4月22日至30日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

18、2008年4月24日聂某甲的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两侧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肿胀、鼻窦炎。

19、聂某甲于2008年4月18日聂某甲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左筛窦炎症,脂肪肝。

20、焦店派出所出具的聂某甲伤害案侦破过程情况说明一份、焦店派出所民警孟庆建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4月18日出警情况说明。

21、前科证明一份:聂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22、聂某甲申请一份、顾XX控告书一份。

23、平公(新)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时间2008年4月18日。诊断:顾XX右眼眶内壁骨折。鉴定结论顾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8年4月28日。

24、平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时间2008年8月29日。诊断:顾XX右眼眶内壁陈旧性骨折。鉴定结论顾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8年9月11日。

25、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时间2008年4月23日。诊断:聂某甲腰部、双肩部外伤,鼻骨骨折,头面、胸部外伤。聂某鹏头外伤。诊断结论:聂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聂某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补充侦查后移送的材料

26、关于聂某甲、顾XX打架一案的处理情况说明一份。

27、被害人顾XX陈述:聂某甲是用右手打的我,打我时手里拿的有东西,我没有看清是石头还是砖头,不过那东西不大,聂某甲握在右手手心里了。

28、被告人聂某甲供述:我认识胡XX,他是我的一个远房亲戚,黄XX是我老婆的姨夫,我没有找过黄XX让他给我作证。

29、证人胡XX证言:我和聂某甲是远房老表亲戚,2008年7月份,聂某甲的父亲到我家找我,让我到派出所给聂某甲作证,指证聂某甲的伤是别人打的,当时我没有在现场,但是我侄胡晓伟,我侄女胡秋丽当时在现场,她说当时有3个人打一个人,被打的人抱了一个小孩,后来小孩也被碰倒伤到额头了,然后我把胡秋丽说的给办案人员说了,聂某甲的父亲找我说的情况和胡秋丽说的差不多,然后就让我把这情况给派出所说说。

30、证人胡XX证言:我不认识聂某甲,胡XX是我的四叔,2008年4月份在辛庄加油站打架的事我知道,不过我当时不在现场,我是听别人说的,当时谁和谁打架,怎么打的,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谁说的,至于当时怎么给胡XX说的我记不清了,我也没有给他说谁打谁,胡晓伟当时也不现场。

31、平顶山市焦店派出所出具的2009年6月份孟庆建、朱X先后调离焦店派出所的说明一份。

32、证人朱X证言:我于2005年11月入警,2006年11月份到焦店派出所工作,2009年6月份调往新华分局巡警大队工作。2008年4月18日在辛庄加油站发生的打架事件是我和孟庆建出的警,当时我们两个值班,当时孟庆建的司机史XX也去了,我当时下车看到聂某甲躺在地上,说腰疼,但是我看到他的脸部、腰部都没有伤,顾XX在一边某着,我看到他的鼻梁处有明伤,流血了,当时在现场我们打的120,后来120车来了,聂某甲坐着120车走了,我们把顾XX三人拉回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后,给他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让他去看病去了。后来聂某甲的家人来派出所要求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我们就给他出具了。

33、证人史XX证言:我从2002年开始就一直在焦店派出所做协工,2008年4月份,在辛庄加油站发生了一起打架的事情我还记得,当时我和孟庆建、朱X到现场后,看见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后来知道该男子叫聂某甲,我看到他脸上没有伤,不红也不肿,孟庆建问他哪里有伤,他说屁股被人用橇杠打了,屁股和腰疼,还看到一个男子蹲在一边,后来知道叫顾XX,我看到他脸上鼻梁处有一处明伤,见血了,后来就拨打了120,120过来后就把聂某甲拉走了,我们把顾XX等三个人拉回去做了询问笔录,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听周围群众说在警车没有来之前,聂某甲跳的很厉害,后来听到警笛声,有人说让聂某甲躺那,聂某甲就躺在地上了。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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