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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丁(曾用名路X),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周某的侄女周XX与被告人路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周XX家人让周某一块到路某丙家中说事,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日产牌白色小轿车到新密市X组王某路某标处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以为周某要到路某丙家中抢东西,四人便持石头、砖头、铁锤等工具将周某的车多处砸坏。经鉴定,车被砸部位损失价值5245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x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侯某、张某、周X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路某丙、路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路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路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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