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忠湘,新宁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省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忠湘、被告万某其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万某华。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打牌赌博恶习,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原告带不足两个月的小孩回娘家生活达一年之久,后经亲友劝说原告又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还是不知悔改,原告于2009年再次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万某华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长达一年的时间才结婚,婚姻基础相当牢固;二、婚后,被告对家庭任劳任怨,对原告关怀备至,原、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三、被告没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对原告爱护有加根本没有虐待原告。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邹某清、何桂兰、刘美香、刘晓英的证词,证明因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娘家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3、村X组的证明:证明被告有打牌赌博恶习,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居住达一年之久;4、]山学校的证词:证明是原告对儿子万某华十分关爱。
经当庭质证,被告万某对X号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中讲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的事实有异议;对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也是虚假的;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邹某某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万某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对2、X号证据中讲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的事实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万某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桂连、蒋某、徐生和共同证明1、被告没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只是在空闲的时候打牌娱乐;2、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小孩万某华跟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有两年半的时间。
经当庭质证,原告邹某某对证人刘桂连的证词有异议,刘桂连是被告的母亲。经审查,对被告没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及小孩万某华跟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有两年半的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的后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万某华。婚后曾因琐事争吵,2007年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后经亲友劝说又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再次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万某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曾因琐事争吵,原告邹某某两次离家出走,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僵化,亦有一定责任。且原告邹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告万某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及对原告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