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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9年5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1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书、报案材料,交易金额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开卡信息单、存款回单、抓获经过、方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x.11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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