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
负责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77年生,系邮政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郭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县邮政银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8月7日,王某乙通过司玉东之手,将5000元钱交给李某芳委托存款。李某芳将其中的500元存到通许县邮政局北关支局,其余由李某芳个人截留侵吞,然后李某芳将存款单涂改,即将“500元”涂改为“5000元”。存单涂改后通过司玉东之后转交给王某乙。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3.33%。2008年9月3日,王某乙通过司玉东之手,将7000元钱交给李某芳委托存款,李某芳将其中的700元存到通许县邮政银行迎宾路支行,其余由李某芳个人截留侵吞,然后李某芳将存款单涂改,即将“700元”涂改为“7000元”,年利率为4.14%。2009年5月21日,王某乙通过司玉东之手,将x元现金交给李某芳委托存款,李某芳将其中的1000元存到通许县邮政局中心邮政支局,其余由李某芳个人截留侵吞,然后李某芳将存单涂改,即将“1000元”涂改为“x元”,存单涂改后通过司玉东之手转交给王某乙。存款期限为1年,存单上未写明利率。
另查明,通许县邮政局中心邮政支局、通许县邮政局北关支局、通许县邮政银行迎宾路支行属通许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通许县邮政银行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
一审认为,李某芳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通许县邮政银行的名义收取王某乙的存款,并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北关支局”、“通许县邮政局中心邮政支局”、“通许县邮政银行迎宾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存单虽经涂改,但系李某芳涂改,而非王某乙涂改,王某乙有理由相信李某芳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及通许县邮政银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通许县邮政局不承认李某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李某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王某乙持有的三张存款单,均系通许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出具的,其行为后果应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通许县邮政局应依法支付给王某乙x元。此案与通许县邮政银行无关系,通许县邮政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乙在接到涂改后的存款单后未到李某芳所在单位核实,也未及时报案,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李某芳因犯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王某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通许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某乙x元;二、驳回王某乙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通许县邮政局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李某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应当构成贪污罪,这与一审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芳犯诈骗罪的事实相违背。其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王某乙的损失。根据通许县公安局对王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某芳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王某乙的信任,王某乙在刚接到存单时便对存单上的涂改痕迹产生怀疑,但却轻信李某芳编造的谎言,王某乙的损失应当由李某芳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李某芳收取资金时为其出具了加盖单位印章的存款单,其有理由相信李某芳有代理权。李某芳收款是否交到单位,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一审认定李某芳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通许县邮政局担责是完全正确的。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芳身为通许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王某乙的存款,并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北关支局”、“通许县邮政局中心邮政支局”、“通许县邮政银行迎宾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王某乙有理由相信李某芳是代表单位行使的行为。至于李某芳的行为构成何种刑事犯罪与王某乙相信李某芳当时的身份行为并不矛盾。李某芳收款后如何处理不影响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所以,一审法院判令通许县邮政局返还王某乙存款并无不当。通许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渠红
审判员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