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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1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某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21时许30分,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南角,被告人黄某乙因以前矛盾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后黄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XX右小腿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2、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事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以利于黄某乙的教育和社会和谐稳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1时许30分,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南角,被告人黄某乙因以前矛盾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后黄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XX右小腿扎伤致刘XX重伤。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刘伟军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及某首情况等。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成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自首的情况。

2、被害人刘XX陈某。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对其殴打并将其扎伤的事实。

3、证人马X、刘X、马XX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殴打刘XX致其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及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

5、(源)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重伤。

6、赔偿协议及某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卫军的谅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损害刘XX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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