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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方波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19岁。

被告人方波(又名小X),男,21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方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韩X庆因其朋友被打一事,电话约被告人赵某某见面问明情况。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波及应X康(乳名自力,在逃)一块儿在罗山县X镇新家园宾馆门口与韩X庆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期间方波打韩X庆一耳光,双方正欲厮打时被别人劝开。2010年6月26日夜11时许,赵某某等人与韩X庆等人在新家园宾馆门口相遇,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厮打。期间赵某某用刀将韩X庆背部划伤,其同伙将韩X庆头部砸伤。2010年6月27日夜11时许,韩X庆因以前被打一事带人在罗山城关找赵某某等人,在龙华宾馆遇到方波。方波乘韩X庆不备,持刀将韩X庆背部捅伤,韩X庆及同伙追撵方波。赵某某得知后,持刀同应X康追撵韩X庆等人。韩X庆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方波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波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方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害人韩X庆因其朋友被打一事,电话约见被告人赵某某问明情况。赵某某伙同方波等人一块儿在罗山县X镇新家园宾馆门口与韩X庆等人见面时双方发生口角,期间方波打了韩X庆耳光,双方正欲厮打时被别人劝开。2010年6月26日夜11时许,赵某某等人与韩X庆等人在新家园宾馆门口相遇,韩X庆就上次被打耳光的事质问赵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期间赵某某用刀将韩X庆背部划伤,其同伙将韩X庆头部砸伤。2010年6月27日夜11时许,韩X庆在罗山县X镇带人寻找赵某某等人,在龙华宾馆门口遇到方波。方波在韩X庆靠近时,持刀将韩X庆背部捅伤。韩X庆等人追撵方波,赵某某得知后,持刀追撵韩X庆等人。韩X庆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诉讼中,被害人韩X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韩X庆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韩X庆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X庆2010年6月27日陈述:今天凌晨1点,我和几个朋友吃完饭后,我一个人走到银利宾馆门口,看见“鸡毛”从大转盘方向往我这边走。他喝醉了,我们以前有点矛盾,我就没理他。他跑去喊了三个人过来将我围着拳打脚踢,他们打我的身上、头部,后来我感觉身上被刀砍了,就往西边跑。后边追来十几人,有人拿着刀,我就跑到玉胜宾馆躲了一阵子,他们走了我就来报案。打我的四个人我就认识“鸡毛”。我的头部被打伤,背部腰间被砍伤,身上多处擦伤。

其2010年6月28日陈述:昨天捅我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另外还有十几个人,我只认识叫“鸡毛”的。前天夜晚,我在玉胜宾馆门口碰到在龙华宾馆的“鸡毛”等人,估计有二十人。当时“鸡毛”用刀在我背上和腰上各砍了一刀。另外一个穿黄某服的、胖胖的人不知用什么东西把我的头砸伤了。

其2010年7月12日陈述:我和“鸡毛”发生矛盾是因为何X的几个朋友被“鸡毛”的人打了,我去问“鸡毛”,结果双方搞起来了。我和“鸡毛”等人发生了三次打架。第一次是大约二十天前夜晚八、九点,当时在新家园宾馆门口,我和“鸡毛”因为误会发生口角,“鸡毛”先扇了我几耳光,我推“鸡毛”,当时双方因有人脱架没打起来。我这边是我和何X两人,“鸡毛”那边是三个人,其中有一个是后来捅我的人,另一个人我不认识。第二次是今年6月26日夜晚十一、二点的时候,我和我玩伴在外喝酒后在新家园宾馆前面碰到“鸡毛”,我喊“鸡毛”过来说说前几天的事咋办,“鸡毛”不知从哪喊了三个孩出来,“鸡毛”拿个刀对我后背划了一刀,头上也不知他们用啥打的也打伤了。当天夜里我到城关派出所报了案。第三次是今年6月27日夜里大约十二点左右,我因为前一天被打伤的事,我就找“鸡毛”等人。我看到“鸡毛”等人在龙华宾馆大厅里。我玩伴去报警,我就准备到宾馆看住他们,免得他们跑了。在宾馆门口,一个孩喊我问我认识他不,我一看是“鸡毛”一伙的人。当我转身想喊我玩伴看住他时,这个孩在我后背捅了一刀。我追这个孩时,感觉胸口发闷,出气有点困难,并且感觉有一块砖头砸我后背,不知是谁砸的。我从路X路南时看到“鸡毛”和四、五个孩拿着刀撵出来,我和我玩伴就跑散了。我玩伴龙龙骑摩托车带我到城关派出所报警,后来又把我送到罗山县中医院。第三次打架捅伤我的好像叫黄某波的。

2、证人罗x年7月28日证言:韩X庆前几天被鸡毛用刀划开了腰部,当时在中医院缝了几针,医药费是我出的,韩X庆到城关派出所报了警。第二天夜晚,因为前一天的事,我们就想找“鸡毛”让警察把他抓起来,所以我们听说鸡毛在龙华宾馆,就都到了龙华宾馆对面。我打“110”报警,韩X庆他们就都过去了。我正打电话时,听到韩X庆在龙华宾馆门口喊了一声。过了一会儿,我听其他人说韩X庆被捅伤了。我就到龙华宾馆门口去看,没看到韩X庆,看到“鸡毛”和两、三个人掂着刀从龙华宾馆楼上冲下来,看到这个情况,我们就散开了。

3、被告人赵某某2010年7月11日供述: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接到韩X庆电话,他说他弟让我的一个弟叫么阳的打了。我说我不认识么阳,他让我到新家园宾馆。我当时和小波一起去的。在新家园宾馆门口,我看到韩X庆和一群人还拿有钢管、刀等工具。见面后韩X庆说打他小弟的人是跟我的马仔,说话中间他老带脏话,小波就上去扇了他一耳光。后来旁边来了两个孩,我不认识,韩X庆那边的人说就是这两个孩打的,他们叫这两个孩来对质。这两个孩说是跟我的。既然这两个孩这样说,我虽然不认识,也让他们走了。韩X庆不愿意,说我这边的人打了他两耳光怎么办,想让我把小波交给他。我没交小波。当时我们没打起来,都散了。又过了几天夜晚11点左右,我和我女朋友上网出来,在新家园宾馆门口碰到韩X庆等三人过来。韩X庆和另一个孩冲过来,拦住我问咋搞。我们就吵起来了。吵的时候,不知小波、自力啥时间也过来了,然后双方就开始打。韩X庆没拿东西,另一个孩拿有砖头,我从裤兜里把水果刀掏出来,对韩X庆背部划了一刀。他用脚踢我,小波、自力上来,他们就跑了。之后的几天里,韩X庆和十多个孩一直在街上找我,有天晚上11点多,我和我玩伴新亮在龙华宾馆里玩,听到楼下有人喊。过一会儿,我女朋友苏X上来说小波在下面大街上被十多人撵。我就在屋里拿了把西瓜刀冲了下去。那十多个人拿有钢管。那十几个人被我撵到大转盘后跑散了。我就转回来。

其2010年7月12日供述:我用刀划伤韩X庆的那晚上,我这边有李伟、自力、小波,还有一个叫么龙的人,当晚他们将韩X庆围着,用脚踢了,但没拿东西打。第二天,他们追撵小波的那晚,我这边只有我、小波和自力三人。小波身上带着一把折叠的水果刀,他用没用我没看见。

其2010年12月24日供述:我们打架的刀子是我从屋里带过来的。我给小波和自力一人一把。我撵人的时候拿的可能是自力的一把。后来被我扔到广场南边的大河里了。

其2010年11月1日、2010年10月15日供述、2011年3月22日当庭供述与2010年7月11日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方波2010年11月26日供述:今年大约六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那天晚上六、七点,韩X(韩X庆)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新家园宾馆。我和自力、赵某某一块到了新家园宾馆。赵某某和韩X说了几句话,韩X说话老是带脏字,当时我看不惯,就上去给韩X扇了一耳光。韩X就扑过来捅我几拳,赵某某也上去打韩X,后来被旁边的人扯开了。韩X说要找我的事。又过了几天,我那天没跟赵某某一块去,听赵某某回来说他们和韩X在强盛网吧门口又打了一场,具体咋打的我不知道。在这之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晚上八、九点,可能更晚点,我一个人从外面回龙华宾馆,走到龙华宾馆门口,看到自力和赵某某的女朋友婷婷在吧台里面的沙发上,他俩说:“外面的韩X跟着你的”。我这时候看到韩X在宾馆外面,我就出去问韩X:“你们想搞么事”韩X说:“你说想搞么事”边说边往我身边靠,和韩X一起的还有十五、六人,都往我这边走。我当时急了,拿出随身装着的刀子给韩X腿上一刀,然后转身就跑,他们十多人就撵我。后来赵某某和自力从宾馆出来,他俩掂把刀把撵我的人撵跑了。我捅人的刀是赵某某给我的,他给我和自力一人一把,他自己拿一把。赵某某说韩X那边找我们的事,拿着防身。我把刀一直装在裤兜里。捅人后,我摔了一跤,刀子搞没见了。

其2011年1月24日供述与2010年11月26日供述基本一致。

其当庭供述:我记不清刀划在哪儿,好像在腿上,当时心里紧张,感觉是捅在腿上。

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韩X庆外伤系锐器损伤;韩X庆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2.6cm,躯干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10.7cm,左侧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肺组织被压缩约50%左右,已行闭式引流术,左肩胛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6、罗山县中医院对韩X庆的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在卷。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韩X庆报案。

8、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9、被告人方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0、被告人方波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11、被害人韩X庆辨认被告人方波的辨认笔录在卷。

12、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方波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赵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7月11日将赵某某在罗山县城关滨河民政大桥附近抓获。

14、被告人方波的查获经过证明及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移交羁押人员表在卷,证明2010年11月15日16时许,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执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后对其检查。经上网比对查询,确认该男子为在逃人员方波,遂对其讯问。2010年11月25日该所将方波移交罗山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方波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两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波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方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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