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车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潘金豹,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3月1日撤回对被告裴某某、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受雇驾驶被告裴某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6年4月29日,刘某甲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波受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了伤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鉴定书1份、判决书3份、起诉状2份、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法院收据,用于某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赔偿伤者的损失。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裴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原告当时放弃向其他被告追要的权利,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裴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王波诉刘某甲案件的卷宗材料,用于某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证人裴某敏出庭作证,用于某明原告与被告裴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3、保险单抄件1份,用于某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裴某某是原告的雇主,与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主体错误。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判决书1份,用于某明相类似案件,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受害人,不能起诉保险公司。实际车主已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2、理赔协议1份,均用于某明被告已赔偿完毕。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裴某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与被告裴某某系亲兄妹,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货车实际为被告裴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于2005年12月20日以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5年12月13日至2006年12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2006年4月22日5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在S231线x+200M邓州市X镇X村处,与汪昌寿驾驶的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王波及汪昌寿受伤的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汪昌寿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靠右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波无责任。王波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x.53元。王波左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王波支付鉴定费500元。
王波于2006年8月23日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汪昌寿、刘某甲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甲赔偿王波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53元的百分之三十,计4871.26元,刘某甲负担诉讼费297元。汪昌寿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十民终(1)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20日,王波又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汪昌寿、刘某甲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二次手术费、拍片费。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甲赔偿王波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的百分之三十,计x元;刘某甲负担诉讼费1380元。判决生效后,刘某甲未履行,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刘某甲于2010年3月20日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533.55元。同时,裴某某出具一情况说明,内容为:……豫x号现在该车赔款事情,赔车损部分,王波医药费487.26元于(与)保险公司无关,发生纠纷有裴某某全部成(承)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豫x车损部分。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某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某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现投保车辆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波受伤,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对于某波的损失,原告刘某甲已依照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决对王波赔偿x.26元,该损失已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查,并判决确认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也未超出豫x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3月20日才履行了赔偿款,此时,原告刘某甲才具有向保险公司或者车主追偿的权利,诉讼时效只能从此时计算,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车主理赔,但实际是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仅对车主的车损部分予以理赔,被告裴某某在情况说明中仅称王波医药费487.26元于(与)保险公司无关,发生纠纷有裴某某全部成(承)担,对超出的医药费和其他应赔偿的费用,被告裴某某并未放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仍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某某在情况说明中称王波医药费487.26元于(与)保险公司无关,发生纠纷有裴某某全部成(承)担,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款中应扣除487.26元,且车辆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刘某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减少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计(x.26元-487.26元)×95%=x.9元。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被告裴某某、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原告刘某甲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保险金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