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本互不相识,但与郭××熟识,郭××与被告系好朋友。2006年12月18日、2007年6月29日,经郭××介绍并担保,我分两次共借给被告现金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就不认识,我借的是郭××的钱。我分两次借13万元确属事实,但这两笔借款均已如数归还,借条已经收回,不存在借款未还的问题。
原告向法院提交2006年12月18日借款3万元和2007年6月29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一份10万元的借条,有担保人郭××的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对借条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两份: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意见书及回复本院的函件。
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借条上的字迹不是被告冯某某本人所写。
该鉴定结论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双方最终协商指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商定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借条中“冯某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冯某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该鉴定中心随后又作出《关于的回函》。该回函称“本案样本材料均为案后书写,作为鉴定所用样本材料,参考价值不高,我中心已于2008年12月11日发出《补充材料及核实事项通知函》,院方反馈未能提供所需材料,我中心只得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由于现有材料不够充足,我中心最终结论未能明确。望法院理解。特此回函。”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对回函的效力,认为不是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是本院负责委托鉴定的工作人员送交文检材料时,没有通知被告亲自到场查看封装文检材料,而且该鉴定结论不明确,而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明确。
本院对郭××丈夫杨××调查笔录一份。杨××证明经其妻子郭××手,王某某共借给冯某某23万元,冯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其中的10万元,并将其中一张10万元借条退给冯某某撕毁。
原告认为杨××的证言属实。被告认为杨××证言中已经偿还10万元的内容属实,被告借王某某的只有13万元,不是23万元。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鉴定结论和本院对杨××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原、被告原本互不相识,但均与郭××熟识。经郭××介绍并担保,原告2006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2007年6月29日再次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两次共计13万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已经偿还。被告辩解的主要证据和理由是,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借条上的字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以及杨××认可的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10万元的调查笔录。但是,在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作出后,由于双方协商并共同指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而且双方均承诺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故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失去证据效力。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借条中冯某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冯某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的鉴定结论,其含义应为“借条签名字迹即为冯某某本人书写”。文检材料的封装和送检等工作环节,没有工作人员必须通知当事人亲自到现场查看的要求,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收集、封装、送交鉴定机构文检材料的工作环节,程序合法,方法适当。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过程,客观公正,结论明确,据此能够确认借条中“冯某某”签名字迹即为被告本人书写的事实。被告以重新鉴定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人员封装文检材料时未通知被告本人亲自到现场查看、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够明确为由,从而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正式鉴定结论提交后向本院作出的回函,对其已经提交的鉴定结论再行解释,其内容和理由并不完整和充分,对该函件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杨××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10万元的问题,杨××认为被告通过其妻子郭××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3万元。原告称由于被告通过银行偿还了其中的10万元,所以起诉时没有提及已经偿还的此笔借款。
综上,本院对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3万元本金自2006年12月18日起、10万元本金自2007年6月29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92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均苗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任红岩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