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秦某、梁某乙、梁某乙与梁某丙、张某丁及第三人西苏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秦某之女。

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秦某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梁某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梁某乙、梁某乙诉被告梁某丙、张某丁及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苏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梁某丙、张某丁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元国平,第三人西苏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梁某乙、梁某乙诉称,原告秦某与被告梁某丙的哥哥梁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个女孩,即本案的原告梁某乙、梁某乙。1999年秦某因与梁某丙感情破裂而离婚。梁某丙于2000年去世。1998年西苏庄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被告家的土地分在一块。原告家分了4个人的地,即三原告和梁某丙的地,共4.548亩。其中北地分了2.76亩,东岗分了1.788亩。原告家的土地先后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该款被被告梁某丙领取。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补偿款。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梁某丙、张某丁辩称,1998年我的二哥梁某丙患上精神病,经常打骂妻子秦某,后秦某提出离婚。1999年秦某与梁某丙离婚。离婚后秦某带着两个女儿离村不知去向。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村里发包给梁某丙四个人的承包地,1999年秋收后因该承包地无人管理而荒芜。2002年秋收时,村里的干部让我们耕种,我们当时不愿耕种,村干部梁某乙文便说“你二嫂离婚了,现在不知在那里,你二哥又生病去世了,北地和东岗地荒了三年啦,村里已开会决定,终止和你二哥的承包合同,将两块地收回发包给你耕种”。听了村干部这番话,我们才于2002年耕种这两块地。2011年,政府征用我村X村里按照我们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给予我们土地征收补偿款。我们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依法取得的,原告让我们返还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苏庄村委会述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里发包给梁某丙4个人的承包地。1999年梁某丙与其妻秦某离婚。离婚后秦某带其两个女儿梁某乙、梁某乙离开我村不知去向。2000年梁某丙去世。1999年秋收后这四个人的承包地因无人耕种而荒芜。2002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梁某丙的承包地,并将该承包地重新发包给被告梁某丙耕种。2011年我村土地被征用,因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梁某丙,故村委会让梁某丙将土地补偿款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丙、张某丁返还无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梁某丙的哥哥梁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即本案的原告梁某乙、梁某乙。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西苏庄村委会发包给梁某丙四个人的承包地。这四人分别为梁某丙与三原告。同年梁某丙患上精神病。1999年原告秦某与梁某丙离婚。离婚后原告秦某带梁某乙、梁某乙离开韩庄乡X村改嫁到鹤壁市X村。秦某走时未对其承包地做任何安排。2000年梁某丙去世。1999年秋收后该四人的承包地因无人管理而荒芜。2002年第三人西苏庄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该四人的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本案的被告梁某乙平。2011年西苏庄村的土地被征用。原、被告所争议的承包地被征用后每人应得补偿款x元,四人共计补偿款为x元。第三人西苏庄村委会将该笔补偿款让实际承包人梁某丙领取。原告得知西苏庄村土地被征用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册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本案中,1999年,原告秦某与梁某丙离婚后远嫁他乡X村时未对其承包的责任田作任何安排,且梁某丙又患有精神病并于2000年死亡,致使第三人发包给三原告和梁某丙四人的承包地被弃耕抛荒。在该承包地荒芜三年后第三人西苏庄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该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梁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其承包地未荒芜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某丁院不予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若主张某丁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其应证明该土地被征用时其为实际承包人。但因该承包地已于2002年由发包人即本案的第三人西苏庄村委会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梁某丙,至此三原告已不再是该承包地的实际承包人。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其上述土地于2011年被征用后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梁某乙、梁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秦某、梁某乙、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慧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