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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县兴业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县兴业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县兴业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欧阳云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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